運輸毒品VS繼續犯~建律法律事務所.png

【實務見解】

所謂繼續犯係指構成要件行為之狀態,以持續一定期間為必要之犯罪而言,換言之,犯罪之構成要件雖已實現,但其犯罪仍持續而尚未終了之犯罪。原判決已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一○四年二月四日經修正公布,將其法定刑由原來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另運輸毒品行為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雖已既遂,但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本件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與不知情之OOOOOO有限公司簽立進口委託書,委託該公司辦理進口貨品,嗣由綽號「德哥」之男子將扣案之「愷他命」夾藏在二十五桶拋光蠟內,然後於一○四年二月二日交予「OO公司」辦理運送,「OO公司」於同日運交貨輪所屬公司,續由航運公司辦理裝船啟運之相關手續,此時上訴人之運輸毒品行為雖已既遂,但其犯罪行為仍持續而尚未終了,嗣所託運之貨物於一○四年二月八日運抵基隆港後,經基隆關稅局於一○四年二月十二日開啟貨櫃抽驗,發現毒品「愷他命」時,上訴人之運輸毒品行為方終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一○四年二月四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六日(原判決誤為同年月七日)生效,本件上訴人運輸毒品犯罪行為遲至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方結束,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六頁第九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參考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

【小結】

運輸毒品乃繼續犯,雖已起運離開現場,屬於運輸行為的既遂,但在到達目的地之前,均屬運輸三級毒品犯罪之持續狀態,本件運輸毒品犯罪結束是在新法修正公布之後,故應適用新法(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ps.本件最高法院是以104年2月12日基隆關稅局開啟貨櫃檢驗發現愷他命作為犯罪行為的終了,但似乎應以104年2月8日運抵基隆港作為犯罪行為的終了?如果有同行能不吝指教此部分之疑義或提供意見,本所甚為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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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網站購買大麻,再寄回台灣!

本所最近陸續接到幾件運輸毒品的案件,犯罪事實大致相符,當事人都是透過網路在加拿大或其他國家的網站,以比特幣購買乾燥的大麻植株,該網站再從國外寄回台灣指定處所,後遭海關查緝人員查獲...。而這當中許多當事人都有著一份好的工作、好的家庭、有著甚高的學歷,看的出來應該只是一時好奇而觸法,因此我們認為有必要稍微跟大家說明一下這個行為在法律上的處罰是很重的,以避免大家以後誤觸法網!

國外網站買大麻寄回台灣,可能構成運輸毒品罪,是處7年以上的重罪喔!

從國外網站購買大麻,再寄回台灣,以目前台灣的法院判決實務來說,可能會構成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懲戒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以上兩罪在刑法上是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即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簡言之,是七年以上的重罪!!!

小結

1.也許有的網友會認為只是購買毒品大麻,為何會被辦「運輸」毒品罪,但這個部分不是本篇文章要討論的重點,本所要跟你們告知的就是,目前法院實務就是以運輸毒品罪處斷。

2.因為罪責甚重,如果不幸誤觸法網,建議網友趕快去找律師協助處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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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之裁定係屬保安處分,並無刑事判決徒刑執行之「刑期」概念,其執行完畢之時點為何?

 

而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若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而釋放,該保安處分於釋放之時即屬執行完畢因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得前述命令或裁定,經勒戒處所逕予釋放者,應於該日午前獲得釋放之時,即屬執行完畢(法務部 104 年 12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403515490 號函要旨參照)。

 

相關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2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相關實務見解

法務部 104 年 12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403515490 號函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第  5 款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4 年 7 月 29 日中選法字第 1040023689 號函。

二、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而刑罰係基於公平、正義之應報,藉處以犯罪行為人相當之刑,以符社會對於公平正義之滿足,並達一般預防之目的。刑罰與保安處分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本部 102 年 9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203509740 號函、104 年 3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440 號函參照)。又自由刑期間,視受刑人犯罪責任的輕重,而有確定刑期;保安處分期間,則視行為人未來危險性格而定,只能分別規定絕對或相對的不定時限(蘇俊雄著,刑法總論I,87 年 3  月修正再版,第 166  頁參照)。是以,保安處分期間與刑期期間應屬二事,不宜比附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677 號解釋。合先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  條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7  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第 1 項)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第 2  項)」同條例第  2  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其性質與刑事判決之徒刑執行不同,並無「刑期」概念,而係由醫師經專業判斷,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判斷是否予以釋放。依貴會來函,本件受處分人經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於 104 年  7 月  24 日獲得釋放之時,若係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而釋放,則該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於釋放之時即屬執行完畢;若其係因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而經勒戒處所逕予釋放者,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2 條、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 26  條規定,該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亦應於該日午前獲得釋放之時,即屬執行完畢。

四、末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例如: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7 條規定),拘束人身自由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及執行完畢。至於個案之執行完畢時點,仍應視各該受處分人實際獲得釋放或實際執行完畢之時點而定,仍請貴會參酌上開說明,視個案具體情形本於權責認定。

 

延伸閱讀

  1. 觀察勒戒的法律性質
  2. 戒癮治療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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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律法律事務所-台北所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
  2. 警局、地檢署陪同偵訊專線:0919-635-333(找黃建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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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98.11.19)

 

  為幫助網友更了解毒品案件之相關法規命令及辦法,本所律師將陸續整理相關規範喔!若無正當理由持有或吸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即有本篇規定之適用(想了解毒品分級?請參考本所黃律師整理之毒品分級及品項)。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罰。  

第 3  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並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醫療院所及其他專業機關(構)執行。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

第 5 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四小時以上六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 6 條

毒品危害講習每次以不超過一天,採集體方式講習為原則。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之講習應分別辦理。

第 7 條

毒品危害講習之日期與場所,由辦理講習機關(構)指定之。

第 8 條

毒品危害講習之內容,包含戒毒法令及毒品之簡介、危害、戒治、濫用防治等有關事項。

第 9 條

應受講習人於接獲毒品危害講習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攜帶講習通知單、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前往講習場所報到參加講習。其因病、服刑、受保安處分、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人或家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機關(構)申請延期講習

應受講習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

第 10 條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其裁罰金額得減輕之。

前項應受講習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第 11 條

辦理講習執行機關(構)宜於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講習。

講習通知應於講習前十五日送達應受講習人。

第 12 條

辦理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  條之 1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 28 條第 1 項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第  30  條第 1  項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第  31  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延伸閱讀

  1. 主動至警局坦承施用或持有第3級、第4級毒品,可免於裁處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2. 毒品危害講習得申請到其他縣市之衛生機關代訓,惟須得代訓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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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販間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該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指證者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435 號裁判要旨參照)。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延伸閱讀

  1. 毒品案件和通訊監察:另案通訊監察所取得資料,可否作為毒品案件之證據?
  2. 毒品案件的通聯譯文,應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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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警局陪同偵訊專線:0919-635-333(找黃建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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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營利而走私海洛因入境,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案例

甲意圖營利,由國外販入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在海關檢查時,為警查獲。甲除犯走私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外,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間,如何處斷?

 

解析

   最高法院 27 年滬上字第 50 號判例(2)稱:(2)販賣毒品之未遂犯罰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 15 條設有明文,雖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持有毒品時,依同條例第  4 條,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毋庸論以販賣毒品之未遂罪,但此係法條競合所生之結果,並非對於販賣毒品不復成立犯罪......。即認販賣毒品未遂罪,因未遂犯得減輕其刑,故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該條例第 4 條規定,販賣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度相同)比較,以後者為重,不得不牽就而適用後者論處。否則,如依上揭 22 年上字第 734 號判例見解,未遂犯不能裁量減輕其刑後為比較,則直依販賣毒品未遂罪處罰即可。可見二判例就此之見解,已有歧異,後判例應可推翻前判例之見解。

  最高法院對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未及賣出之行為,已不再援用往昔認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之判例,改依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而 73 年台覆字第 17 號判例事實,係被告多次由國外運輸毒品,並販售他人得款等情,依牽連犯運輸毒品既遂與販賣毒品既遂二罪,從重之販賣毒品既遂罪處斷。與本題所設情形不同,自難援引適用。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刑度完全相同,惟前者之既遂較後者之未遂情節為重,是兩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如依甲說見解,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似不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否則,有違類如刑法第 55 條但書所定之夾結理論,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在此形同具文。若認可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恐有評價不足之嫌,應以論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為是(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乙說參照)。

 

相關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延伸閱讀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又有運輸之意思而運送毒品者,應成立販賣及運輸毒品罪為是。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毒品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惟運輸毒品罪係故意作為犯,在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以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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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講習得申請到其他縣市之衛生機關代訓,惟須得代訓機關同意

  關於依據毒品危害事件裁罰標準及講習辦理所為之毒品危害講習,經受裁罰人申請後,應按行政程序法關於職務協助之規定,需要得到代訓機關之同意,方可移由他轄之衛生機關代訓,至於辦法講習之期限,應自收受代訓或拒絕代訓之公文日起算,一個月內完成講習(法務部法檢字第0999009082號函要旨參照)。

 

相關資料

 

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9  條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第  11  條

辦理講習執行機關(構)宜於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講習。

講習通知應於講習前十五日送達應受講習人。

 

相關實務見解

法務部法檢字第0999009082號函

主旨:

關於貴署所提「依據毒品危害事件裁罰標準及講習辦理所為之毒品危害講習,經受裁罰人申請後可否移由他轄衛生機關代訓,以及其辦理講習之期限為何」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99  年  2 月  25  日衛署醫字第  0990063617  號函轉台中縣衛生局  99  年  2  月  23  日衛食藥字第  099070062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依據本部於 98  年  12  月  30  日召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法律問題研商會議」提案貳之結論內容,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其他機關可為代為辦理毒品危害講習之「職務協助」行為,又依同條文第  4  項規定必須被請求機關有能力為之,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得拒絕之;另外,此種職務協助情況,請求協助機關須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應無來函所稱之被請求機關礙於經費無法辦理講習之問題,另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協議定之,故應可解決執行上問題,且此項請求依據同條文第  3  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因此還需得到代訓機關同意,此為行政程序法關於職務協助之規定。因此,各地方衛生局得依照上開條文規定請求其他機關代訓,但必須符合法定要件。

(二)另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講習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講習執行機關(構)宜於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講習」,此係因毒品危害講習之實施時間如距應受講習人遭查獲之時點過久,則失其接受講習之目的與效果,故特此規定辦理講習機關(構)「宜」於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講習。但此規定僅係督促、提醒辦理講習機關注意辦理毒品危害講習之時效性,故如有前述之代訓情形,因機關間職務協助之行政流程所需時間較長,其辦理講習之時限即可從寬認定,所謂「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自收受代訓(或拒絕代訓)公文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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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動至警局坦承施用或持有第3級、第4級毒品,可免於裁處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立法理由、第 11  條之  1  課以行政裁罰目的及舉重以明輕之解釋原則,如行為人施用或持有第  3  級、第  4  級毒品,自行主動至警察機關坦承施用或持有犯行,可免於裁處罰鍰,以維衡平,另毒品危害講習部分亦應一體適用法務部 100  年  9  月  9  日法檢字第 1000805376  號函要旨參照)。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條之  1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21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相關實務見解

法務部 100  年  9  月  9  日法檢字第 1000805376  號函

主旨:關於 貴部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行政裁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8  月  16  日內授警字第  1000890417  號函。

二、本案  貴部所詢情形,雖無行政罰法第  19  條之適用,惟參酌本條例第  21  條之立法沿革,自  44  年  6 月 3  日制定公布至  81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因當時並未區分毒品之級數,故凡施用煙毒成癮者,皆得適用關於獎勵自新規定(原條文第 4 條),有關毒品分級管制則係於  87 年 5 月 20 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時,始將毒品分為  3 級,並依其分級而有不同規範,但於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中,並無處罰單純施用第  3 級、第 4 級毒品者之規定,故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之措施,自僅適用於犯施用第  1 級或第 2 級毒品之罪者。嗣於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始有關於無故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之行政罰規定,然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並未同時配合修正,致使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無適用獎勵自新之餘地。

三、又施用第  3 級、第 4 級毒品雖未在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範圍內,惟行為人施用較輕行政罰之第 3、4 級毒品,現行法無免於移送警察機關裁處之規定,如囿於條文之文義解釋,認施用第 3 級、第 4  級毒品,縱令自行或由家人陪同主動至警察機關受檢,並完成專業藥物濫用諮商或防治講習後,仍無法免遭警察機關裁處,勢必發生嚴重行為可獲不受追訴之寬典,輕微行為難脫裁罰結果之不公平現象,本部  99 年 2 月 26 日法檢字第 0990801059 號函同此意旨。

四、故本件  貴部函詢所敘情形,似可參照本條例第 21條立法理由,「為鼓勵自新,對於施用煙毒未成癮而自首者,...為求其衡平,仍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精神,並基於舉重以明輕之解釋原則,以及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對無故持有或施用第 3 級、第 4  級毒品者課以行政裁罰之目的,認行為人施用或持有第  3 級、第 4 級毒品,若自行主動至警察機關坦承施用或持有犯行,而其受採集之尿液呈現第 3、4 級毒品陽性反應,亦可免於遭警察局裁處罰鍰,以維衡平,俾與本部先前函釋字旨一致。

五、至於毒品危害講習部分,應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之其他種類裁罰性不利處分(本部 98 年 12 月 16 日法檢字第 09808005434  號函可資參照參照),亦應一體適用。

六、檢附本部 98 年 12 月 16 日法檢字第 0980805434 號函及 99 年 2 月 26 日法檢字第 0990801059號函影本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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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沒收」新制已於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上路,特別法之相關規定因而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沒收」新制修正,本所律師特整理新舊條文對照表如下以饗網友:

第  18  條

舊法 新法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 年 7 月 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 105  年  7月  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二、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第 19  條

 

舊法 新法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編按:即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四、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

五、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

第 36  條

舊法 新法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6  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7  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第  12  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  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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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引言:常常會有當事人、被告來電詢問(02 2321 2681、0919 635 333)有關毒品案件上訴三審的問題,我們簡單做了一些整理如下,供當事人或被告參考。

【刑事案件上訴三審應注意事項】

下方的連結,是連到本所建律法律事務所部落格的一些文章,這些文章討論刑事案件(包括毒品案件)上訴第三審的程序事項,例如上訴當事人資格、上訴期間、上訴三審需否委任律師等的討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三審案例】

◎台北毒品律師:刑事毒品案件上訴三審之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有關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有關自白的認定,如果員警或檢察官於偵查時,就某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或偵訊,就起訴該犯罪事實,會導致被告無法自白認罪,被告據以上訴三審而獲有利判決的案例。

◎台北毒品律師:刑事毒品案件上訴三審之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

主要是就毒品案件共同正犯彼此間的自白,可否、在什麼樣前提下互相作為補強證據;原審判決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不為採納,又未於判決理由內容說明何以不採納的原因,而認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背法令之處;有關沒收的部分,原審判決未釐清犯罪所得如何分受。

◎台北毒品律師:刑事毒品案件上訴三審之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主要是就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援引某篇通聯譯文,卻未見該譯文與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原審援引的通聯譯文因為逾越通訊監察書核准實施通訊監察的期間而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認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以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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