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意圖營利而走私海洛因入境,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案例

甲意圖營利,由國外販入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在海關檢查時,為警查獲。甲除犯走私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外,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間,如何處斷?

 

解析

   最高法院 27 年滬上字第 50 號判例(2)稱:(2)販賣毒品之未遂犯罰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 15 條設有明文,雖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持有毒品時,依同條例第  4 條,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毋庸論以販賣毒品之未遂罪,但此係法條競合所生之結果,並非對於販賣毒品不復成立犯罪......。即認販賣毒品未遂罪,因未遂犯得減輕其刑,故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該條例第 4 條規定,販賣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度相同)比較,以後者為重,不得不牽就而適用後者論處。否則,如依上揭 22 年上字第 734 號判例見解,未遂犯不能裁量減輕其刑後為比較,則直依販賣毒品未遂罪處罰即可。可見二判例就此之見解,已有歧異,後判例應可推翻前判例之見解。

  最高法院對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未及賣出之行為,已不再援用往昔認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之判例,改依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而 73 年台覆字第 17 號判例事實,係被告多次由國外運輸毒品,並販售他人得款等情,依牽連犯運輸毒品既遂與販賣毒品既遂二罪,從重之販賣毒品既遂罪處斷。與本題所設情形不同,自難援引適用。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刑度完全相同,惟前者之既遂較後者之未遂情節為重,是兩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如依甲說見解,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似不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否則,有違類如刑法第 55 條但書所定之夾結理論,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在此形同具文。若認可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恐有評價不足之嫌,應以論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為是(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乙說參照)。

 

相關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延伸閱讀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又有運輸之意思而運送毒品者,應成立販賣及運輸毒品罪為是。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毒品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惟運輸毒品罪係故意作為犯,在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以當之。

延伸連結

  1. 建律法律事務所-全台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2. 律師陪訊專線:0919-635-333(找黃建霖律師)
arrow
arrow

    建律法律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