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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98.11.19)

 

  為幫助網友更了解毒品案件之相關法規命令及辦法,本所律師將陸續整理相關規範喔!若無正當理由持有或吸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即有本篇規定之適用(想了解毒品分級?請參考本所黃律師整理之毒品分級及品項)。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罰。  

第 3  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並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醫療院所及其他專業機關(構)執行。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

第 5 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四小時以上六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 6 條

毒品危害講習每次以不超過一天,採集體方式講習為原則。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之講習應分別辦理。

第 7 條

毒品危害講習之日期與場所,由辦理講習機關(構)指定之。

第 8 條

毒品危害講習之內容,包含戒毒法令及毒品之簡介、危害、戒治、濫用防治等有關事項。

第 9 條

應受講習人於接獲毒品危害講習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攜帶講習通知單、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前往講習場所報到參加講習。其因病、服刑、受保安處分、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人或家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機關(構)申請延期講習

應受講習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

第 10 條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其裁罰金額得減輕之。

前項應受講習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第 11 條

辦理講習執行機關(構)宜於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講習。

講習通知應於講習前十五日送達應受講習人。

第 12 條

辦理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  條之 1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 28 條第 1 項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第  30  條第 1  項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第  31  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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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講習得申請到其他縣市之衛生機關代訓,惟須得代訓機關同意

  關於依據毒品危害事件裁罰標準及講習辦理所為之毒品危害講習,經受裁罰人申請後,應按行政程序法關於職務協助之規定,需要得到代訓機關之同意,方可移由他轄之衛生機關代訓,至於辦法講習之期限,應自收受代訓或拒絕代訓之公文日起算,一個月內完成講習(法務部法檢字第0999009082號函要旨參照)。

 

相關資料

 

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9  條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第  11  條

辦理講習執行機關(構)宜於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講習。

講習通知應於講習前十五日送達應受講習人。

 

相關實務見解

法務部法檢字第0999009082號函

主旨:

關於貴署所提「依據毒品危害事件裁罰標準及講習辦理所為之毒品危害講習,經受裁罰人申請後可否移由他轄衛生機關代訓,以及其辦理講習之期限為何」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99  年  2 月  25  日衛署醫字第  0990063617  號函轉台中縣衛生局  99  年  2  月  23  日衛食藥字第  099070062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依據本部於 98  年  12  月  30  日召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法律問題研商會議」提案貳之結論內容,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其他機關可為代為辦理毒品危害講習之「職務協助」行為,又依同條文第  4  項規定必須被請求機關有能力為之,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得拒絕之;另外,此種職務協助情況,請求協助機關須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應無來函所稱之被請求機關礙於經費無法辦理講習之問題,另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協議定之,故應可解決執行上問題,且此項請求依據同條文第  3  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因此還需得到代訓機關同意,此為行政程序法關於職務協助之規定。因此,各地方衛生局得依照上開條文規定請求其他機關代訓,但必須符合法定要件。

(二)另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講習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講習執行機關(構)宜於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講習」,此係因毒品危害講習之實施時間如距應受講習人遭查獲之時點過久,則失其接受講習之目的與效果,故特此規定辦理講習機關(構)「宜」於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講習。但此規定僅係督促、提醒辦理講習機關注意辦理毒品危害講習之時效性,故如有前述之代訓情形,因機關間職務協助之行政流程所需時間較長,其辦理講習之時限即可從寬認定,所謂「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自收受代訓(或拒絕代訓)公文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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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動至警局坦承施用或持有第3級、第4級毒品,可免於裁處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立法理由、第 11  條之  1  課以行政裁罰目的及舉重以明輕之解釋原則,如行為人施用或持有第  3  級、第  4  級毒品,自行主動至警察機關坦承施用或持有犯行,可免於裁處罰鍰,以維衡平,另毒品危害講習部分亦應一體適用法務部 100  年  9  月  9  日法檢字第 1000805376  號函要旨參照)。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條之  1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21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相關實務見解

法務部 100  年  9  月  9  日法檢字第 1000805376  號函

主旨:關於 貴部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行政裁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8  月  16  日內授警字第  1000890417  號函。

二、本案  貴部所詢情形,雖無行政罰法第  19  條之適用,惟參酌本條例第  21  條之立法沿革,自  44  年  6 月 3  日制定公布至  81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因當時並未區分毒品之級數,故凡施用煙毒成癮者,皆得適用關於獎勵自新規定(原條文第 4 條),有關毒品分級管制則係於  87 年 5 月 20 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時,始將毒品分為  3 級,並依其分級而有不同規範,但於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中,並無處罰單純施用第  3 級、第 4 級毒品者之規定,故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之措施,自僅適用於犯施用第  1 級或第 2 級毒品之罪者。嗣於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始有關於無故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之行政罰規定,然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並未同時配合修正,致使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無適用獎勵自新之餘地。

三、又施用第  3 級、第 4 級毒品雖未在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範圍內,惟行為人施用較輕行政罰之第 3、4 級毒品,現行法無免於移送警察機關裁處之規定,如囿於條文之文義解釋,認施用第 3 級、第 4  級毒品,縱令自行或由家人陪同主動至警察機關受檢,並完成專業藥物濫用諮商或防治講習後,仍無法免遭警察機關裁處,勢必發生嚴重行為可獲不受追訴之寬典,輕微行為難脫裁罰結果之不公平現象,本部  99 年 2 月 26 日法檢字第 0990801059 號函同此意旨。

四、故本件  貴部函詢所敘情形,似可參照本條例第 21條立法理由,「為鼓勵自新,對於施用煙毒未成癮而自首者,...為求其衡平,仍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精神,並基於舉重以明輕之解釋原則,以及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對無故持有或施用第 3 級、第 4  級毒品者課以行政裁罰之目的,認行為人施用或持有第  3 級、第 4 級毒品,若自行主動至警察機關坦承施用或持有犯行,而其受採集之尿液呈現第 3、4 級毒品陽性反應,亦可免於遭警察局裁處罰鍰,以維衡平,俾與本部先前函釋字旨一致。

五、至於毒品危害講習部分,應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之其他種類裁罰性不利處分(本部 98 年 12 月 16 日法檢字第 09808005434  號函可資參照參照),亦應一體適用。

六、檢附本部 98 年 12 月 16 日法檢字第 0980805434 號函及 99 年 2 月 26 日法檢字第 0990801059號函影本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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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用三級毒品,雖無刑責,但會有罰鍰及須接受毒品危害講習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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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緩起訴處分因故撤銷,檢察官得否逕行起訴再犯之罪?

 

案例

  甲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於98年4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第一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2年、命完成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1日確定。另外,甲於同年10月1日即緩起訴期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第二案),嗣後又未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戒癮治療,因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同年11月1日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若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後,檢察官於同年11月15日對甲第二案所犯行為起訴,是否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

 

解析

一、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0條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檢察官可先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本條例第20條、第23條參照)。

  其中本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除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甲於98年4月1日所犯第一案,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則不適用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甲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未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戒癮治療,於同年11月1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應依本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起訴第一案,合先敘明。

  由於甲之第二案犯行並無完全符應之法律條文,應施以何種刑事處遇自有疑問。甲已於98年4月1日犯第一案,故第二案顯非適用「初犯」之規定;且甲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第二案,顯非「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之情形,而無法適用「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案爭點在於甲之第二案犯行有無本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規定之適用?

 

 二、甲之第二案犯行有無「五年內再犯」規定之適用?

(一)與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界定時點不符,能否逕行起訴自有疑義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界定時點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本條例第23條第2項參照),惟於本案情形予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界定時點不符:

1、甲所犯第一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依本條例第24條規定予以起訴已如前述,惟甲終究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2、檢察官曾給予甲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戒癮治療得否逕視為具有本條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法律效果,而可依本條例第23條第2項起訴甲之第二案犯行?本條例於此並無明文規定,實務見解認為依照刑法解釋原則,若有疑義不明者,似應朝有利於被告之方向解釋較為妥適,應不得認為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得具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法律效果,否則檢察官就第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得逕予起訴。

3、況且本案甲尚未完成戒癮治療,甚或未曾接受戒癮治療

(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無「五年內再犯」規定之適用?

1、如認為有適用,則該5年之起算點為何時?(中止戒癮治療時?緩起訴撤銷時?完成戒癮治療時?緩起訴期滿時?)均有未明。

2、若認全無適用則該等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更為不利。一旦甲因違反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致緩起訴被撤銷之後,無論緩起訴撤銷後5年以內,或已逾撤銷緩起訴5年後者,任何時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均得予以起訴,其不利於施用毒品被告之效果,遠較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執行完畢,更加強大。

  

三、若檢察官逕予起訴第二案,可能產生之問題

 1、假設檢察官逕予起訴第二案時,甲所為第一案之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則第二案起訴是否合法?(因與本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似有未符)。再者,在檢察官起訴第二案後,第一案之緩起訴處分始被撤銷,則就第二案起訴能否解釋為起訴要件已經補正?若採此一解釋,似將起訴之合法與否,全繫於檢察官第二案起訴後是否撤銷緩起訴之任意作為。

2、緩起訴撤銷之原因繁多,若甲係違反緩起訴之其他違規行為或另犯施用毒品以外之罪,而致緩起訴被撤銷時,是否因此項緩起訴之撤銷,使其終身不再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似值得考慮。

 

四、結論

  綜上所述,實務見解認為檢察官應不得逕予起訴第二案,須依本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始為妥當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0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23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第24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第253條之2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第253條之3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相關實務見解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法律問題:某甲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於民國98年4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第一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2年,並命甲完成為期1年美沙冬替代療法,應於期間內每日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服用美沙冬,並配合接受全程心理輔導等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8月1日確定。嗣甲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8年10月1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第二案),甲因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戒癮治療,於98年11月1日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確定。問: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後,檢察官於98年11月15日對甲第二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所為起訴,是否合法?

討論意見:

甲說:檢察官得對某甲第二案之施用毒品行為逕予起訴。

(一)甲因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戒癮治療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甲第一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既然法律已經給被告1次自由勒戒之機會,被告未能把握,致遭撤銷緩起訴,檢察官須依法追訴第一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嗣後第二案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再觀察勒戒之寬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謂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範圍,應包含第二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檢察官對於第二案逕予起訴,自屬適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與同條例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係二者截然互異之戒癮體系,是以若依該條例第24條所命之戒癮治療,其所生之法律效果,自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不同,而不得以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檢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法律效力之標準。

(三)依該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甲所犯第一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既得予起訴,則在第一案犯行之後之第二案施用毒品犯行,若認為反而必須經觀察勒戒,而不得予以起訴,解釋上顯非合理。

乙說:檢察官就某甲之第二案行為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起訴。

(一)甲所犯第一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予以起訴,惟甲終究從未曾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則對於從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某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能否追訴,自有疑義。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戒癮治療得否逕視為具有同條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法律效果,於該條例未予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應有疑義。而依刑法解釋原則,若有疑義不明者,似應朝有利於被告之方向解釋,較為妥適,應不得認為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得具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法律效果,而容由檢察官就第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逕予起訴。

(三)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者,始得起訴,然本案某甲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尚未完成戒癮治療,甚或未曾接受戒癮治療,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標準,能否逕予起訴。

(四)再某甲若於98年11月1日經緩起訴撤銷之後,復為第3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則對於該第3次施用毒品行為,在未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下,能否無視於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起訴,亦生懷疑。

(五)若容由檢察官得逕就第二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起訴,假設檢察官就某甲所犯第二案於98年10月15日即予起訴,則於起訴之時,甲所為第一案犯行部分之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98年11月1日始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時檢察官就第二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之起訴是否合法,即有疑義(因在某甲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之前,即已起訴,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似有未符);更且,在檢察官就第二案部分起訴之後,緩起訴處分始被撤銷,則就第二案起訴,能否解釋為起訴要件已經補正?且若採此一解釋,似將起訴之合法與否,全繫於檢察官第二案起訴之後,是否撤銷緩起訴之任意作為,是否妥當,亦值懷疑。

(六)再者,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5年內再犯」規定之適用?亦即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即予起訴,以及5年之後才再犯施用毒品行為時,得予觀察勒戒。若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5年內再犯」規定之適用,則該5年之起算點為何時?(中止戒癮治療時?緩起訴撤銷時?完成戒癮治療時?緩起訴期滿時?似均有未明);若認全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5年內再犯」規定之適用,則該等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更為不利,亦即某甲一旦因違反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致緩起訴被撤銷之後,無論緩起訴撤銷後5年以內,或已逾撤銷緩起訴5年後者,任何時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均得予以起訴,其不利於施用毒品被告之效果,遠較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執行完畢,更加強大;則賦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如此強大且對被告較為不利之效力,是否妥適? 

(七)復就緩起訴撤銷之原因繁多,不僅止於被告未配合戒癮治療,被告再犯施用毒品行為,更且因緩起訴其他違規行為或另犯施用毒品以外之犯罪等,均可能撤銷緩起訴處分,則一旦甲因違反緩起訴之其他違規行為或另犯施用毒品以外之罪而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時,是否因此項緩起訴之撤銷,使其終身不再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似值得考慮。是以檢察官對於上開第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不得逕予起訴,須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始為妥當。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相關提案:第27號)如第27號提案採甲說,本提案似應採甲說,理論較一貫。 

 研討結果:採乙說。

 

延伸閱讀

  1. 什麼是戒癮治療?未完成戒癮治療的效果為何?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者是否有集合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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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再犯;又於前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檢察官應先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抑或逕行起訴?

 

案例

   已成年之甲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為不起訴處分。然於五年內之92年間,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原法院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釋放,亦由同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年4月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檢察官應先裁定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抑或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裁判要旨參照)

 

解析

一、修正條文比較及修法理由

   本主題之相關條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和第23條,因歷經法條修正,致施用毒品之再犯認定及後續刑事處遇有所變動,故施用毒品之累犯其行為分別以修正前、後之法條論處時,檢察官應先裁定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抑或逕行起訴,自有疑問。以下詳論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86.10.30修正

87.05.20公布

(下稱舊法)

92.06.06修正

92.07.09公布

公布後6個月施行

(下稱新法)

98.05.05修正

98.05.20公布

公布後6個月施行

(下稱現行法)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92年6月6日之修正重點及理由如下:

1、用語修正:因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將有關「少年法庭」之用語修正為「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2、第一項修正為:

(1)將被告或少年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先行裁定:明定以求周延。

(2)修正觀察勒戒期間:為免實務上對受觀察、勒戒人難以在一個月內評估判斷其是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修正之;且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視實際需要彈性決定其應受觀察、勒戒之期間,以利彈性運用。

3、第二項修正為:

(1)明定勒戒處所之陳報: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勒戒處所應將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陳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將其釋放,明定以求周延。

(2)修正強制戒治期間,並得繼續強制戒治:第22條原規定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即得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受強制戒治人之執行期間實嫌過短,無法提昇強制戒治成效;復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如得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較出所付保護管束能收效,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再依第25條規定,由觀護人或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以追蹤輔導。爰依據保安處分之不定期性及受強制戒治人之個案差異性修正之,並刪除第22條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

(3)刪除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戒治: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故自首施用毒品者,仍以執行強制戒治為其戒癮為宜;另因本條例已增訂第21條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免予移送,縱經查獲,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規定,關於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規定實無必要,爰刪除之。

(4)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者,應即釋放: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戒治處所陳報,認受強制戒治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無庸再聲請法院裁定。

4、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

(1)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原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

(2)明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仍適用初犯之規定: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5、修正條文第二項已刪除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第四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86.10.30修正

87.05.20公布

(下稱舊法)

 92.06.06修正 

92.07.09公布 

公布後6個月施行

(下稱新法)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重點及理由如下: 

1、用語修正:因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將有關「少年法庭」之用語修正為「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2、刪除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之規定: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2條之刪除。

3、配合本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修正第二項,刪除二犯、三犯之規定。至明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如下:

(1)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

(2)本條例原規定施用毒品之二犯及三犯,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惟此與現行「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爰予以修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

(3)又因刑事訴訟法業已採行緩起訴制度,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追訴時,自得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一切情狀決定是否依緩起訴處理。至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0條為開始審理之裁定後,亦得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時檢察官自亦得斟酌是否援引緩起訴相關規定;另少年法院經審理後亦得依42條對少年諭知保護處分。凡此,均無再予以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二、修法前後之刑事處遇比較

(一)修法前之刑事處遇 

   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應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舊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參照):

1、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舊法第20條第2項本文前段參照)。若於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 仍須經觀察、勒戒,並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1)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法無明文,依舊法第20條第3項之反面推論適用第20條第2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2)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三犯以上者:雖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不適用舊法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效果,故強制戒治期滿應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舊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第2項本文後段、第23條第1項參照)。 

2、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若係自首其施用毒品者,得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舊法第20條第2項本文後段、第20條第2項但書、第23條第1項參照)。若於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三犯以上者,雖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不適用舊法第23條第1項之效果,故於強制戒治期滿應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舊法第23條第2項參照)。

(二)現行刑事處遇

   初犯施用毒品罪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者之刑事處遇如下(新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參照):

1、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適用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現行法第24條第1項)。

2、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新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參照):

(1)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2)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新法第23條第1項)。

  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新法第23條第2項參照)。

 

三、案例說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甲已成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前,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時,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11月釋放,檢察官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舊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參照)。

   舊法之再犯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92年間二犯施用毒品罪,再裁定送觀察、勒戒(舊法第20條第3項參照),於93年1月釋放,亦由同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且「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甲嗣後於98年4月三犯施用毒品罪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此第三次犯行看似符合修法後「五年後再犯」之要件,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實務見解認為,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指甲第二次犯行係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綜上所述,檢察官應逕行起訴甲。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裁判要旨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和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湯祚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然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依前開修正前舊法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釋放,亦由同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註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被告○○○市○區○路○段○巷○號四樓居所,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詎原審不察,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顯非適法。雖原判決誤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固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另行起訴,然該違法判決既具判決之形式,且誤以為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作為判決之立論基礎,為免其錯誤之法律見解,與將來檢察官另行起訴及法院之適法判決相互扞格起見,在個案上,即非無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之必要性。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除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三、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延伸閱讀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並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2. 吸到吸毒者的二手煙霧,會被認定為施用毒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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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K他命會不會有毒品前科?

 

一、施用K他命之法律效果

             氯胺酮(Ketamine),俗稱K他命、愷他命,係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內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合先敘明。而施用K他命會因客觀持有數量與主觀犯意,異其法律效果:

(一)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下之K他命,須進一步視其主觀犯意

1、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者: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3項論處,而處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相關連結:施用三級毒品,雖無刑責,但會有罰鍰及須接受毒品危害講習喔!)。

2、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而後施用者: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故成立單純施用毒品罪外,可能異其持有原因而成立相關毒品罪名,而有刑責

(二)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K他命並進而施用者:

               由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K他命,可能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單純持有毒品罪,其與單純施用毒品罪競合時應如何適用,則不無疑問。

                實務見解認為,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依其數量多寡而異其刑度,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故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相較僅持有少量毒品者為高,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

                綜上所述,即使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K他命,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單純持有毒品罪,而有刑責。

 

二、何謂前科?

       「前科」是一般民眾的慣用語,實務上並無與此符應之用法,合先敘明。與此概念相關的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與「前案資料」,綜合說明如下:

(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

  民眾於留學、求職或移民時,常需要申請良民證,其正式名稱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3條參照,下稱核發條例)。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雖須以書面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惟下列刑事案件紀錄是不予記載的(核發條例第6條參照):

1、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者(即擬制未受宣告之情形)。 

2、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3、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4、受免刑之判決者。

5、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6、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7、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另須注意的是,直轄市、縣(市)政府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情形(核發條例第8條第1項參照):

1、申請人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2、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二)前案資料

  前案資料係泛稱案件進入刑事程序後,於偵查、裁判及執行等階段之相關資訊及結果,僅限司法人員得以查閱,受到嚴格控管。實務上依其身分適用不同系統,前案資料因而有不同名稱,分述如下:

1、檢察官及法務部專責人員使用「刑案資訊整合系統」(參考網站:http://www.poi.moj.gov.tw/ct.asp?xItem=226709&ctNode=30304&mp=300)

  此系統整合法務部所屬偵查機關、矯正機關、司法院、國防部軍法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戶政司等機關(單位)資料,檢察官及法務部內專責人員係透過此系統進行前案資料查證作業。

    檢察官辦案過程可依其參考引用目的產出各類資料,於本主題相關的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檢察署偵查階段之簽結、不起訴、緩起訴或起訴處分,或於法院裁判階段之無罪、有罪或緩刑判決以及相關執行結果。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記載與毒品案件相關之偵查、聲請觀察勒戒或執行等資訊。

(3)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2、法院使用「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系統」

  此系統所稱之前案資料,包含「一般前案紀錄」及「少年前案紀錄」,少年前案紀錄又可分為「一般少年前案紀錄」及「應塗銷少年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系統查詢作業規範第3條參照,下稱查詢規範)。

   各法院於收受一般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刑事案件,完成分案後,由前案查詢人員主動查詢被告或少年之前案資料並列印附卷,供法官審理案件參考之用(查詢規範第5條參照)。 

  前案資料之用途,於偵查起訴階段可避免重複分案或同一案件由不同股別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分案注意要點第8點參照);檢察官可按毒品前案資料,視施用毒品之被告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之情況,異其刑事處遇之聲請或處分。於審理階段可作為當事人是否為累犯以及量刑之參考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

 

三、結論 

  綜上所述, 若意圖供己施用、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下之K他命並進而施用,係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並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毒品危害講習,並未進入刑事程序,應不會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及司法機關之前案資料留有紀錄(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條、第3條參照)

  若基於其他原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下之K他命而後施用,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K他命進而施用之情形,因可能成立持有毒品罪或其他毒品罪名而進入刑事程序,如前述可能會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或於司法機關之前案資料留下紀錄。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之1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數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83條之1第1項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

刑法上所謂吸收,有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或一罪之低度行為為另一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犯二種。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之低度行為被吸收,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本件上訴人於另案係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本件上訴人係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不同,該施用毒品罪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彼此間不生吸收關係。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刑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65號判決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屬自己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延伸閱讀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施用毒品而持有與為販賣毒品而持有係不同犯罪型態,應不可以吸收犯為論。
  2. 【毒品類】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區分,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含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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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驗尿之檢驗方法

最近有網友詢問本所律師有關毒品驗尿之檢驗方法,因此我們提供下面的說明給網友參考!

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上開內容可參考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 年 6 月 20 日管檢字第 0920004713 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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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吸K他命被抓了,會怎麼樣呢?

 

案例

  A為17歲,也常常和同學一起吸K菸,某日去摩鐵開趴吸K他命,被警方查獲,朋友告訴A吸K他命不會有刑責的,只會處以罰緩和接受毒品危害講習,而且也不必接受勒戒。朋友看起來很懂法律的樣子,叫A不必擔心,這樣的說法完全正確嗎?

 

解析

一、很多青少年誤以為K他命不必接受勒戒,聽同學或朋友說只要繳錢就能解決,這樣的說法完全正確嗎?朋友看起來很懂法律耶,會不會一知半解害到你?吸K菸之前,可以想想除了家人會很難過、身體會出問題外,還會有什麼法律上風險?

(一)、首先K他命在我國屬於第三級毒品(相關連結:毒品種類分級和處罰表列),常見的K菸就是將K他命摻入香菸吸食,K菸當然也是第三級毒品。

(二)、我們之前曾提及,吸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會有刑責(相關連結:施用三級毒品,雖無刑責,但會有罰緩及須接受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處以罰緩和接受毒品危害講習。另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和第20條,吸食K他命也不會受觀察勒戒,因為觀察勒戒的對象僅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故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不會受觀察勒戒。這就是為什麼我們常聽到吸K他命不須勒戒,處罰很輕,只有罰鍰和毒品危害講習。但要進一步說明的是,此說法並非完全正確。

(三)、上面說明僅適用於成年人吸食K他命情形,若未成年人吸食K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3項,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也就是說,如果未成年人吸食K他命被抓,處理方式不同,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

二、少年吸食K他命,應受保護處分,吸食成癮者要接受禁戒

(一)、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本法所稱「少年」係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的人。如依少年吸食K他命被抓,少年法庭審理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可以以裁定諭知訓誡、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命勞動服務、安置輔導於教養院或命進入輔育院施以感化教育等保護處分。

(二)、萬一已經吸食成癮,則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也就是說,案例中,未成年人A常常吸食K他命,而有成癮情形,少年法庭除了對少年作出保護處分外,還可以同時要求少年實施禁戒。少年法庭實施鑑定後,認為有時實施禁戒處分之必要,A就必須進入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所或其他禁戒處所,接受禁戒治療。

三、禁戒治療之處分期間有多久?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8條,禁戒治療之處分期間,以界決治療或至滿二十歲為止;其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四、K他命雖然是第三級毒品,但染毒後產生泌尿系統病變、大腦萎縮、智力衰退嚴重性並不輸第一級毒品喔,還是要再次呼籲,千萬不要因為一時好奇或朋友壓力就嘗試,勇敢向毒品說不。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之1

第1項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2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3項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20條

第1項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42條

第1項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第2項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58條

第1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其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第2項 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免其保護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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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毒品案件V.S.強制採尿(三)違法強制採尿的檢驗結果可否作為證據?

 

案例

  甲曾有毒品前科,某日甲到朋友乙家中作客,適逢警察持搜索票到乙家搜索,甲當時身上並無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警員僅因甲有毒品前科,且前往疑似有販賣、施用毒品犯行之朋友乙家中,即未得甲同意,逕將其帶返警局,甲留置於警局中數小時後,為離去而同意採尿送驗。警方對甲採尿送驗後,始讓甲離去,檢驗結果可否作為證據使用?

 

解析

一、未依法定程序所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首先我們先看看刑事訴訟法怎麼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講得白話一點,有沒有證據能力?完全是交由法官個案判斷。法官考量判斷的因素有哪些?實務認為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法官綜合上開因素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實務曾經有判決指出,應排除因違法強制採尿程序而取得之被告尿液及衍生之鑑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

(一)、判決認為警員未得被告同意,即強制帶被告回警局,已違反法定程序,致被告知行動自由受限,已屬侵害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均得於尿液或毛髮中檢驗出毒品成分,警員自可事後發通知書請被告接受調查,再報請檢察官核准採尿,縱然被告未依通知到案說明,也可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在拘提被告到案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對被告強制採取尿液送驗。而警員便宜行事,忽略被告程序利益,故認應排除因違法強制採尿程序而取得之被告尿液及衍生之鑑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以使員警心生警惕,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此外,採取類似見解之判決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速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但日後相似案件,法院不一定依照上述見解。就像我們前面說明的,這種情形是「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法官綜合上面所列因素予以個案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因此碰到此種情形時,建議還是請律師協助分析問題,以確保自己權益。

 

 延伸閱讀

  1. 台北毒品律師:毒品案件vs強制驗尿(一)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的「查獲」,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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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我施用三級毒品K他命被抓了,會怎麼樣嗎?這是本所很常接到的電話之一,本所簡單回覆如下。

一、媽媽會很難過:~這是一定的,大家要勇敢地跟毒品說不喔~

二、施用三級毒品,沒有刑事責任,但會處罰緩及命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律規定

首先我們來看一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其中就有關施用三級、四級毒品的規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故依照目前的法規,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是處罰緩接受毒品危害講習,並沒有刑事責任喔。

2.立法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是在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基於第一、避免毒販以吸食或持有K他命、一粒眠等時尚流行之三、四級毒品,不會被處罰為藉口,引誘年輕人吸食毒品,致毒品人口增加。第二、三、四級毒品是入門毒品,用過後,可能改用一、二級成癮性較高毒品,事後戒癮困難,此2點理由,因此規定施用三級或四級毒品,應處罰緩及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三、罰緩及毒品危害講習:

1.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此部分可參考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條之規定。

2.裁處之裁量範圍:此部分可參考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之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四小時以上六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3.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者,應處以怠金:此部分可參考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

應受講習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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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因長時間與吸食者在同一間密閉房間,才吸到二手愷他命煙霧,導致檢驗呈陽性反應,我並無吸食愷他命,能否主張沒有施用毒品?」,這是本所律師最近接到的法律諮詢電話提問,本所律師覺得這樣的問題應有討論的實益,因此簡要探討如下喔。

1.相關實務函示怎麼說?

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 年 7 月 13 日 FDA 管字第 0990038347 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04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關以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產生之二手煙蒸氣,間接對周遭鄰人生理代謝檢測之影響一情,意旨略以:「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82 年 8 月 6 日(82)發技一字第 4153 號函示在案。」

按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3 年 7 月 30 日管檢字第 0930007004 號函釋意旨:「主旨:貴院函詢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嗎徘、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相關事項,復如說明……說明:二、……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2.簡要整理:

(1)我國實務多以上開函釋作為認定有無施用毒品之依據。

(2)以目前國內文獻的角度觀察,「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3)上開函釋,並無明確說明推論依據。

3.對應施用毒品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重點:

以本所律師長年辦理毒品案件的經驗來說,很多施用毒品的人都會在訴訟上答辯主張「隔壁的吸毒,我只是吸到二手菸霧,才導致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類似這樣的主張,有沒有效果、會不會被認定為沒有施用毒品?無疑是多數被告的疑問。要從這個角度切入,企圖說服法院,被告們應該先去看看檢驗報告有關濃度的數據,是否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如果超過太多,那麼是很難說服法院相信沒有施用毒品的喔!

4.附帶一提: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

 

檢附下面的規定,供網友們參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一)安非他命:500 ng/mL 。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 ng/mL

 

                      以上。

 

  (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500 ng/mL 。同時檢出MDMA 及 MDA 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500 ng/mL,但總

 

                                            濃度在 500 ng/mL  以上者,亦判定為 

 

                                            MDMA 陽性。

 

  (四)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500 ng/mL。

 

  (五)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安非他命(MDEA):500 ng/mL 。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300 ng/mL 。

 

  (二)可待因:300 ng/mL 。

 

三、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 甲酸,Delta-9-tetrahydrocannabinol-9-carboxylicacid):15 ng/mL。

 

四、古柯代謝物(苯甲醯基愛哥寧,Benzoylecgonine):150 ng/mL 。

 

五、愷他命代謝物:

 

   (一)愷他命(Ketamine):100 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 ng/mL,但總濃度在 100 ng/mL 

 

                          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

   (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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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毒品律師:毒品案件VS強制驗尿(二)            撰文者:台北所黃建霖律師、法務熊貓專員

 

→警方搜索時,並未發現應扣押物(毒品、磅秤、夾鏈袋等),可否將犯罪嫌疑人帶回警局強制驗尿?律師應如何協助當事人?

 

一、從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的角度出發:員警應不得將犯罪嫌疑人帶回警局強制驗尿

    參我們的前一篇文章(律師論法:毒品案件VS強制驗尿(一))中的討論,如果不是「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辦員警當然不得強制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強制帶回驗尿。

二、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第 1 、 2 項的角度出發:個案判斷

(一)如果你是因施用第 1 、 2 級毒品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 1 級或第 2 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

        在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在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是可以「隨時採驗尿液」(參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0 條)的喔。很多毒品案件的嫌疑人通常都會問:這個時候怎麼辦?本所律師以為,這個時候可以主張的部分,其一,可以向員警爭執「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此一要件,如果沒有搜到任何與毒品有相關聯的物品,怎麼可以隨便誣指犯罪嫌疑人施用毒品呢?(請記得這個時候要請律師向承辦員警爭執,最好是想辦法在公文書上留下爭執的紀錄、並保存曾經爭執的證據,事後仍有可能主張驗尿報告因非合於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其二,我們之前討論過,強制驗尿有一定的程序,依照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簡言之,拒絕驗尿,警察機關仍須報請許可,才可以強制採驗,如果逕行強制採驗,也不合於程序喔(依照本所律師辦理毒品案件的經驗,承辦員警在還未報請許可前,是不會逕行強制採驗的,但是可能會以此恫嚇犯罪嫌疑人)。

(二)如果你是因施用第 1 、 2 級毒品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 2 年內之人等人:

    此部分同前述(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可適用前項之規定)。

三、結論:如果沒有搜到毒品等物,基於程序正義的理由以及嗣後偵審的答辯,犯罪嫌疑人及到場的律師應該爭執強制驗尿的程序違法喔。

 

 延伸閱讀

  1. 毒品案件vs強制採尿(三)違法強制採尿的檢驗結果可否作為證據?
  2. 毒品驗尿之檢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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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毒品律師:毒品案件vs強制驗尿(一)  建律法律事務所-共同撰寫:台北所黃建霖律師、法務熊貓專員(他就叫做熊貓,別懷疑)

          小故事:某天本事務所台北所的黃建霖律師在凌晨6點多的時候,接到A客戶連打3通手機電話,A在電話中表示,他現在被警察持搜索票入屋搜索,並未搜索到任何毒品或其他可疑物品,員警竟然強迫他要配合驗尿。A在電話那頭猛喊著「警察搜索我家,什麼都沒搜索到,為什麼可以逼迫我要配合驗尿?」...

相信這是很多當事人會遇到的疑問,強制驗尿一定要配合嗎?警察強制的法律依據在哪?

 

壹、警察可否強制犯罪嫌疑人驗尿?

 一、為何要驗尿?

       在實質討論驗尿的合法性之前,我們先從員警的角度來談談驗尿對案件的重要性。尿液採驗為偵查毒品案件常用的證據之一(如果有施用毒品,驗尿的結果通常一翻兩瞪眼)。簡言之,承辦員警如果搜索時,什麼都沒搜到,進而強制當事人驗尿,只要驗出來確實有施用毒品,最起碼可以施用毒品罪嫌移送。

二、法規怎麼說?

1、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參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的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這個法規有幾個有意思的地方。首先,警察得於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後並認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之情形下,始得強制驗尿。因此,犯罪嫌疑人如果是自行到案說明者,除非經本人同意驗尿,否則警察是不得強制犯罪嫌疑人驗尿的。(有些網友可能會詢問,違法強制驗尿的檢驗結果可否當作證據,限於篇幅,我們會在另外一篇文章討論這個問題,但可以先告訴網友們的是,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00 號判決認為不能當作證據,但這個見解是否為其他法院實務所採納,則不一定)。

    另外一個有趣的問題是,何謂「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等得作為犯罪之證據?這是一個很抽象的概念,法院實務上針對這個問題討論的應該還不算透徹,認定的標準還不明確。為什麼呢?當一個犯罪嫌疑人突然遭員警搜索時,通常不知道要趕快請律師到場,進而就會糊里糊塗、半逼半迫簽下「同意採尿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很多律師在看到同意書,就會就此部分不再爭執(可否作為證據),因為即使努力爭執,法院有可能會輕易的以「已經同意」擋回。但是,我們認為即使如此,在個案不同的情形下也許還有爭執的機會,實務上也偶有爭執成功的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00 號判決參照)。回到前述,如果律師沒有爭執,那麼法院就這個部份就不會去表示太多意見,當然也較無助於這個問題的釐清。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 這個規定,就行為人的部分限定於施用第 1 、 2 級毒品者(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以及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
  • 期限,則限定於「保護管束期間」。
  • 發動的主體,則限於「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
  • 發動的時機,則限於「定期」或「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當然,這也是一個很抽象的概念,也是執法的模糊地帶)」
  • 方法,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採驗後須報請補發許可書)。請注意,依照規定,執法機關應該依照上述的順序,不可跳躍進行喔。

                同條第 2 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這個規定,就行為人的部分限定於

  • 施用第 1 、 2 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之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前段)。
  • 施用第 1 、 2 級毒品自動請求治療,後經不起訴處分之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
  •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 依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為免刑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人。
  • 施用第 1 、 2 級毒品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之人
  • 發動的期限:2年內

其於部分則同前所述。(比較常發生的,或許是施用第 1 、 2 級毒品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 2 年內之人,再遭員警突然搜索,進而強制驗尿吧)

                同條第 3 、 4 項規定「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併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行政院公布有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有興趣的網友們可以自己前往連結。

三、小結:

                警察可否強制犯罪嫌疑人驗尿?依照上開說明,合於規定的前提下,警察是可以強制犯罪嫌疑人驗尿的。而依本所律師承辦毒品案件的經驗來說,承辦員警多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的規定,作為強制驗尿的法律依據。但是,對於「合於規定」這個部分,以目前員警辦案偶有模糊地帶的方式,個案來說,仍有請律師研究的必要。

 後記

1.我們要跟網友們說的是,依據經驗,吸毒確實會讓您有性功能降低、憂鬱、自殺、頻尿等後遺症。碰毒品之前,請再想想、再想想。

2.這篇文章,除了是很多諮詢網友的提問外,也是想提醒我們「程序正義」也是法律很重要的一環。

3.限於篇幅,本文章的後半段,會收錄於台北毒品律師:毒品案件vs強制驗尿(二)。~這篇實在有點長,一時寫到興起~

 

延伸閱讀

  1. 台北毒品律師:毒品案件vs強制驗尿(二)
  2. 台北毒品律師:毒品案件vs強制驗尿(三)違法強制採尿的檢驗結果可否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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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是一罪一罰還是僅成立一罪呢?

    在討論這個問題前,我們先來了解一個法律概念,就是集合犯。

    什麼是集合犯呢?在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如果行為人基於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的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的複次行為,倘若依照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在刑法的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這就是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相關判決可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

    對照於施用毒品的犯罪行為來看,多次施用毒品,一定就是集合犯而論以一罪?這樣的說法就不正確,應該是要個案衡量行為人施用毒品的態樣,是否是基於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是否是在密切接近的一定時間、地點持續施用毒品?依照社會通念,客觀上可否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作一個綜合的評價。

下面,我們來看一個最高法院刑事庭的判決

    「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本件原判決確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二者犯罪時間相距近五個月,甚或已逾五個月有餘,此先後施用犯行,主觀上是否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即非無疑,又此二者相隔既達五個月之久,客觀上,實亦難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故於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要難認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簡言之,上面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該案件的行為人前後施用毒品海洛因的時間,相隔5個月以上,主觀上是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之犯意,已經讓人懷疑,客觀上來說,前後間隔5個月之久,也非密切接近之時間,依照社會客觀評價,顯然不屬集合犯之概念,因此應該分別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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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者是否有集合犯之規定?

施用毒品者雖多有成癮之可能,惟非必然如此,且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預定行為人須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始能成立該罪,是行為人於第一次施用毒品時是否即具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故意,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上訴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及移送併辦之另案,其犯罪時間則係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其二者時間相隔有二個月之久,上訴人亦自供承其於該二個月期間內,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尚難即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為之,又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時間相隔二個月,客觀上亦不能認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況施用毒品罪本即非須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始能成立犯罪,尚難認本案與另案間具有檢察官所主張集合犯之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移送併辦之另案應併予審理,並無理由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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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因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施用毒品者應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因此持續多次施用品者,應符合集合犯之特質。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如行為人基於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屬之。說明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每隔二、三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顯見確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因予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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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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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上訴人係為供己儲備施用而一次購入,然以毒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性質既屬一行為而當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自與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其本質非一行為,僅係法律規定為裁判上一罪者,迥然有別,二者不可相混淆。且由於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逕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於持有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並無扞格之處。(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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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參照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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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之說明: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例如在同一時地,接續施用二包以上毒品,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自始即認為屬於接續犯)者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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