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純栽種大麻應如何論處?
案例
甲栽種大麻幼苗,尚未長大,即被警方查獲,應如何論處?如甲將大麻葉經烘乾,經捲菸使用,此時被警方查獲,論罪科刑有無不同?
解析
一、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單純栽種大麻應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法第 12 條栽種大麻罪?
(一)、首先,我們先來看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怎麼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同法第 12 條栽種大麻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這兩罪區分,除刑度差異很大外,更值得注意的是,前者(同法第 4 條)所規範對象為「第二級毒品」,但後者(同法第 12 條)所規範對象是「尚未加工之大麻」。
(二)、大麻之幼苗或植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非第二級毒品。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實務認為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用於施用之製品而言。因此,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應論本法第 4 條第 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故本案中,如將大麻葉經烘乾,供捲菸使用,應認製造行為已完成,此時甲被警方查獲,應論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2、但是,若僅栽種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應論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栽種大麻罪。故本案中甲栽種大麻幼苗,尚未長大,即被警方查獲,於此情形,應論栽種大麻罪。
3、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故大麻成株及大麻死亡幼苗僅係可供製造為大麻毒品之原物,而非大麻毒品,應認無製造毒品行為,而論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栽種大麻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 條栽種毒品罪,「栽種」之意義為何?本條之既遂或未遂如何認定?
(一)、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二)、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縱然大麻成長尚未至可收成之程度,仍可成立本罪既遂。
參考法條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48 號刑事判決
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此由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觀之即明。原判決已扣案之大麻株四十五株,經檢驗有大麻成分,性質屬第二級毒品,因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亦有未合。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65 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 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又扣案之大麻成株及大麻死亡幼苗(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雖含有大麻成分,僅係可供製造為大麻毒品之原物及栽種後死亡之幼苗,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毀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631 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本件依卷附之照片,上訴人栽種之大麻既已出苗(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既遂罪,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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