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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毒品律師:施用1、2級毒品的被告,向檢察官聲請戒癮治療的最佳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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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施用1、2級毒品的被告,應該什麼時候聲請戒癮治療呢?

依照本所律師的經驗,很多涉犯施用1、2毒品(例如: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等)的當事人在被警方查獲後,如果不想觀察勒戒,都會疑惑要在什麼時間點向檢察官表示希望能戒癮治療呢?

1.概念上的釐清:

首先,要跟網友們報告的是,這裡的「聲請」並非正確的用法喔!簡單來說,檢察官就施用第1、2級毒品的被告,職權上可以選擇裁定觀察勒戒的保安處分或戒癮治療的緩起訴。這裡我們用聲請2字,只是要方便網友們了解概念而已!

2.被查獲施用第1、2級毒品後,立即或儘速聲請戒癮治療:

為什麼我們要說「立即」或「儘速」聲請呢?

本所律師很常接到網友們有關「律師,我被抓到施用安非他命了?我需要聲請或請求戒癮治療嗎?」類似的電話,當本所律師進一步詢問「是什麼時候被抓到的呢?」,好一點的,可能剛被抓到沒多久(去警察局做筆錄),本所律師會儘快協助撰寫書狀,向檢察官表達希望能賜予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的意思。

可是如果隔太久會怎樣呢?我們來看看下面的說明。

檢察官就施用第1、2級毒品的初犯或五年後再犯的被告,檢察官職權上可以給予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檢察官須要開偵查庭嗎?不一定,法律沒有強制規定檢察官一定要開庭。也就是說,施用第1、2級毒品的被告,很可能會在「沒有向檢察官表達希望能戒癮治療緩起訴的意思」前提下,檢察官就直接作出觀察勒戒的處分了。處分一旦下來,被告就只剩下抗告的機會了。

因此,我們建議如果被查獲施用1、2級毒品,應該要立即或儘速的找律師協助,向檢察官聲請或表達希望戒癮治療的意思喔

3.為什麼要立即或儘速的向檢察官聲請戒癮治療呢?你不說,檢察官怎麼知道你想要戒癮治療呢?

簡單的來說,既然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是檢察官的權限,如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沒有表達希望戒癮治療,檢察官怎麼會知道呢?

ps.如果您覺得本所律師這篇文章對您有幫助,可以到本所的粉絲團給個評價或按讚,給本所律師一些鼓勵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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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之裁定係屬保安處分,並無刑事判決徒刑執行之「刑期」概念,其執行完畢之時點為何?

 

而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若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而釋放,該保安處分於釋放之時即屬執行完畢因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得前述命令或裁定,經勒戒處所逕予釋放者,應於該日午前獲得釋放之時,即屬執行完畢(法務部 104 年 12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403515490 號函要旨參照)。

 

相關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2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相關實務見解

法務部 104 年 12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403515490 號函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第  5 款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4 年 7 月 29 日中選法字第 1040023689 號函。

二、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而刑罰係基於公平、正義之應報,藉處以犯罪行為人相當之刑,以符社會對於公平正義之滿足,並達一般預防之目的。刑罰與保安處分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本部 102 年 9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203509740 號函、104 年 3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440 號函參照)。又自由刑期間,視受刑人犯罪責任的輕重,而有確定刑期;保安處分期間,則視行為人未來危險性格而定,只能分別規定絕對或相對的不定時限(蘇俊雄著,刑法總論I,87 年 3  月修正再版,第 166  頁參照)。是以,保安處分期間與刑期期間應屬二事,不宜比附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677 號解釋。合先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  條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7  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第 1 項)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第 2  項)」同條例第  2  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其性質與刑事判決之徒刑執行不同,並無「刑期」概念,而係由醫師經專業判斷,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判斷是否予以釋放。依貴會來函,本件受處分人經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於 104 年  7 月  24 日獲得釋放之時,若係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而釋放,則該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於釋放之時即屬執行完畢;若其係因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而經勒戒處所逕予釋放者,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2 條、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 26  條規定,該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亦應於該日午前獲得釋放之時,即屬執行完畢。

四、末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例如: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7 條規定),拘束人身自由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及執行完畢。至於個案之執行完畢時點,仍應視各該受處分人實際獲得釋放或實際執行完畢之時點而定,仍請貴會參酌上開說明,視個案具體情形本於權責認定。

 

延伸閱讀

  1. 觀察勒戒的法律性質
  2. 戒癮治療的法律依據

延伸連結

  1. 建律法律事務所-台北所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
  2. 警局、地檢署陪同偵訊專線:0919-635-333(找黃建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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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戒癮治療

施用(吸食)1級或第2級毒品的初犯或者五年後再犯之施用者若遭查獲,有兩個可能的結果,其一是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的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命施用者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二是檢察官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這裡的戒癮治療,就是針對第一、二級毒品施用者,施以為期一年的藥物、心理、社會復健等戒癮治療(此類案件的緩起訴期間通常為一年半,前面一年主要是戒癮治療的期程)。相較於觀察、勒戒須進戒治處所2個月以下,甚至有可能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再被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1年以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參照),戒癮治療僅須按時至醫院接受治療並履行須遵守之事項,可說是保有很高的人身自由,對施用者的就學、工作、家庭等影響程度也比較低。對多數施用者而言應屬較有利的結果。

戒癮治療,由誰決定

參照前開的說明可知,給不給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由偵查中的檢察官決定的。

戒癮治療的期程要多久

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一年為限(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7條參照)。請注意,不要跟緩起訴的期間混淆喔。

戒癮治療的方式有哪些

戒癮治療之方式如下:一、藥物治療。二、心理治療。三、社會復健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參照)

怎麼爭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遭檢警查獲施用第1、第2級毒品後,應儘快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投遞到檢察署給檢察官,表達想要戒癮治療的意願。

本所也有提供此類施用毒品案件協助爭取戒癮治療的服務,可以撥打本所電話02 2321 26810919 635 333或加入本所的Line(點擊連結:http://nav.cx/CyRYqF3 ),跟本所黃律師諮詢、討論(先告知是在痞客邦看到文章,就可以開始提問了喔)

本所律師如何協助爭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本所是專門辦理毒品案件的律師事務所,就此類案件有豐富的訴訟經驗。我們會先讓當事人了解施用毒品的相關律程序,然後再請當事人說明事發經過、當事人背景,以便評估個案是否有爭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的空間,最後在協助爭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的機會。有需要的網友可以點擊連結「聯絡我們」,與本所律師聯繫。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4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刑事訴訟法

253條之11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253條之2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採甲說。

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既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延伸閱讀

  1. 戒癮治療的法律依據
  2. 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有什麼不同? 

延伸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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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要諮詢,可以用來電02 2321 26810919 635 333或者加入本所的Line(點擊連結:http://nav.cx/CyRYqF3 )詢問,請不要留言在文章下方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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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本文章已收錄並改寫於本所它網,可點擊連結>

很多網友對於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不太了解,本所律師簡要的整理如下:

1.觀察勒戒:

(1)觀察勒戒是一種保安處分:

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可參考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1號)。

(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的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簡言之,觀察勒戒後,如果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的裁定。當然,如果有繼續施用的傾向,那就另當別論了喔。

2.戒癮治療:是一種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

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我們可以知道,檢察官針對施用1、2級毒品的被告,也可以選擇給予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

3.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雙軌模式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可知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方不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觀察、勒戒處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究欲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審酌個案裁量之權限(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

簡單來說,就是2擇1,檢察官可以選擇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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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怎麼請律師向檢察官聲請戒癮治療呢?戒癮治療的法律依據是哪一條規定?

1.法律怎麼規定: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1項、第2項: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2)刑事訴訟法

第253-1條第1項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第253-2條第1項第6款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2.戒癮治療的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條第1項第6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我國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的雙軌模式,因此檢察官是可以選擇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

而法律上的依據呢,由於施用第1、2級毒品的法定刑度,分別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上開的規定,是符合緩起訴的要件,因此檢察官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第1項第6款的規定,裁定命被告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的規定,是可以排除觀察勒戒的適用的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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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勒戒是什麼呢?為什麼常常聽到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的被告,檢察官會給予觀察勒戒的裁定呢?

一、觀察勒戒是一種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的規定,是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的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的保安處分,目的是為了斷絕施用毒品者的身隱及心引,並屬於一種強制規定喔。

二、觀察勒戒的法律規定

我們來看看相關的法律規定。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的規定「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依照上開規定,「初次施用第1、2級毒品」或「曾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因聲請法院裁定,另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喔。

三、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依照上開規定的第2項,我們可以理解如下

觀察勒戒後,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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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不因等級不同之毒品而為相異之觀察、勒戒,並不以施用同等級之毒品方購成再犯情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依上開法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不因不同等級之毒品而為相異之觀察、勒戒,並無須先後均係施用同等級之毒品,方構成該項所規定之再犯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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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施用毒品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時,若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將「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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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此規定,裁定令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者,均應以行為人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為前提,若行為人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裁定令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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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人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如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則原法院應已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程序及實體上審查、判斷,並據以准許或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則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換言之,如經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則原裁定應已對該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為審理,嗣被告經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據同條例同項第二條之規定,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承審法官審理之範圍,應僅及於該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有無理由或妥適與否,而不應再審酌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事實或原觀察、勒戒之裁定是否妥適,否則該裁定即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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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是否給予施用第1、2級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之職權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除了認為原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上訴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無誤外,並認為「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因此,依照目前的規定以及實務見解,是否給予施用第1、2級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之職權。

 

施用毒品者而遭查獲,想爭取戒癮治療緩起訴的機會,建議要用書狀的方式向檢察官表達。若有相關疑問或者想進一步委請本所律師協助,可來電02 2321 26810919 635 333,跟本所律師聯繫。

 

律師文章更新時間:201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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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有規定。是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除應符合上述輕罪原則外,自應「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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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並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 101年台非字第 259 號 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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