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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人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如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則原法院應已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程序及實體上審查、判斷,並據以准許或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則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換言之,如經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則原裁定應已對該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為審理,嗣被告經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據同條例同項第二條之規定,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承審法官審理之範圍,應僅及於該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有無理由或妥適與否,而不應再審酌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事實或原觀察、勒戒之裁定是否妥適,否則該裁定即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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