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網友對於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不太了解,本所律師簡要的整理如下:
1.觀察勒戒:
(1)觀察勒戒是一種保安處分:
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可參考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1號)。
(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的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簡言之,觀察勒戒後,如果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的裁定。當然,如果有繼續施用的傾向,那就另當別論了喔。
2.戒癮治療:是一種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
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我們可以知道,檢察官針對施用1、2級毒品的被告,也可以選擇給予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
3.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雙軌模式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可知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方不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觀察、勒戒處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究欲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審酌個案裁量之權限(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
簡單來說,就是2擇1,檢察官可以選擇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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