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轉讓毒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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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經依法規競合之例,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解析

一、被告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所謂轉讓,係指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意思,以原價、低於原價有償或無償將毒品所有權轉予他人而言;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禁藥,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故無同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顯較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故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參照)。

  

二、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實務見解認為,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使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無法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藥事法

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節錄)

非常上訴理由稱:「......然查『安非他命』雖係上述條例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款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本院按:(一)、......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衛藥字第○九七○○三七七六○號致本院函可稽。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趙建國共同轉讓安非他命零點零幾公克(未達公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加重之淨重十公克之數量)等情,被告應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節錄)

......三、論罪之說明

(一)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併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業經同署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明確。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為同署上述函釋在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兩者屬法條競合關係,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節錄)

 

要旨: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

 

說明:......二、查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如附件一)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如附件二)。爰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院長提議: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經依法規競合之例,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甲說:肯定說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對於被排斥適用之部分遇有此種情形者,法理上自應同其適用(本院一○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三之(五)參照)。為符衡平,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而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沒收從刑如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早經本院著有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三七號)。題旨所示被告之行為該當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依法規競合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免輕重失衡。

乙說:否定說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決議:採乙說:否定說。

 

 

延伸閱讀

  1. 轉讓毒品和販賣毒品有何區別?轉讓毒品和受託購買毒品之行為,如何區分?
  2. 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應論何罪?兩罪之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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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毒品和販賣毒品有何區別?轉讓毒品和受託購買毒品之行為,如何區分?

 

解析

一、轉讓毒品罪V.S.販賣毒品罪有什麼區別?

舉例而言,甲向乙購買一批K他命,目的是為自己施用,後來甲欠丙2萬元,甲拿一部分毒品抵債,應該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或同法第4條販賣毒品罪呢?

兩罪最大的差別當然是刑度不同,如何區別兩罪性質呢?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以「行為人是否有營利意圖」為區別轉讓毒品罪是指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或無償將毒品所有權轉予他人而言。但販賣毒品罪是指行為人起初已有營利意思,並著手實行販毒,縱然行為人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出,仍應論販賣毒品罪,而非轉讓毒品罪。因此,上述例子中,甲自始無營利意圖,則應成立轉讓毒品罪。

二、轉讓毒品V.S.受託購買毒品有何區別呢?

 以「有無物之所有權移轉意思」為區別,例如,毒品本為甲持有,甲移轉所有權給乙,即轉讓毒品;若乙拿錢請甲幫乙購買毒品,甲買到毒品之所有權本屬於乙,甲把毒品交給乙,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意,即為受託購買毒品。受託購買毒品如何犯罪認定呢?依照受何人所託區分不同罪行,受販毒者之託,成立同法第4條及刑法第29條販賣毒品罪幫助犯;受吸毒者之託,及同法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起初有營利意思,並著手實行,縱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出,仍屬販賣罪;苟始終無營利意圖,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不構成販賣罪,僅論轉讓罪。

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毒品,嗣因缺錢或欠錢,拿一部份毒品抵債,自己並無獲利、亦無營利目的,不構成販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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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應論何罪?兩罪之關係為何?

 

案例

  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朋友乙來甲住處拜訪,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約5公克)置放於桌上,無償轉讓供乙施用。

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一)、上述情形應如何論處?

(二)、若今天甲轉讓乙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論罪科刑有無不同?

(三)、兩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有無刑法第55條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

 

解析

一、先須說明的是,兩罪刑度不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二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藥事法刑度較重。

二、實務見解之認定標準:

(一)、轉讓數量未達10公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兩者為法條競合關係,非想像競合犯,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適用藥事法

(二)、轉讓數量在淨重10公克以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但因轉讓數量達到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轉讓第二級毒品達到淨重10公克以上,請參照「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同法第8條第6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變成法定本刑罪輕九月以上,最高本刑七年六月以下,此時較藥事法最高本刑更重。故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即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6項規定,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三、轉讓數量淨重未達10公克時,適用較重之藥事法,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二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惟此時量刑應否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拘束?易言之,法條競合有無類似刑法第55條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

(一)、何謂「輕罪封鎖作用」?

依刑法第55條但書,想像競合犯有輕罪法定刑之封鎖作用,量處刑度不得比輕罪之最低度刑更輕。舉例說明,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相較前者屬「輕罪」,最輕本刑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故適用輕罪封鎖的結果,量刑應為7年以下,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二)、多數實務看法

多數法院判決認為,法條競合時,被排斥之條文不須再作考慮,法條競合無刑法第55條但書之輕罪封鎖適用。故目前轉讓禁藥罪仍有不少實務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新進實務見解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最高法院判決反對上述看法,而認為法規競合亦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適用。法理上藥事法刑度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重,但量刑時卻論處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更輕,未免有量刑失衡之情形。故於無其他減刑條件下,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量刑時,刑度低於6個月,顯有重罪輕罰、量刑輕重失衡之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考判決

刑法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種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

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

第83條

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項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被告所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關係,非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本件依法應全部適用藥事法,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無違反法律內部界線,亦無失出失入之處。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失衡、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

然類此法律之解釋與適用,祉須依循本院上開一致之見解(即法規競合亦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適用),即可迎刃而解,且亦唯有如此,始符合公平正義,而避免有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並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不致發生不合理的差別性待遇之扭曲現象(如轉讓達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一定數量者,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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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係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自己之意思購買後,移轉其所有權交付予他人,此與幫助施用及幫助販賣不同。

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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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原判決以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逾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乃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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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區別,如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則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並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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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故轉讓禁藥或毒品,以行為人向受讓者為轉讓之意思表示時,始為著手。(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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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無論係運輸或轉讓毒品,必有持有毒品行為,該持有行為與運輸或轉讓行為,均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亦即運輸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轉讓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社會事實均僅為一個,不能割裂苟將一個持有行為分別與運輸或轉讓毒品行為各合為一罪,即非適法;原判決一方面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轉讓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然轉讓第二、三級毒品部分與起訴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方面則又說明公訴意旨起訴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部分,除與判決有罪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外,復與經判決有罪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就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係就一個持有行為,分別與運輸或轉讓毒品行為各合為一罪而加以論述,致原判決既變更起訴法條(由運輸變更為轉讓),復就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相互矛盾,其法則之適用,難認妥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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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O一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於轉讓毒品情形,轉讓者與被轉讓者雙方同有毒品交付之對向結構關係,況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之規定所保護者係社會法益,兒童及少年並非直接被害人,縱轉讓毒品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本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故本件被告轉讓MDA予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無從適用轉讓禁藥罪論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處斷。惟「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固屬「對向犯」,而轉讓禁藥或毒品係轉讓者單獨行為,與受讓者間並非「對向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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