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毒品案件偵查審判自白認罪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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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的偵審自白減刑,如果偵查中,沒有給予自白認罪的機會,律師及當事人仍有主張的可能?

→摘要:【毒品危害妨害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得減輕其刑,若司法警察、警察官於調查犯罪時,未給予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提起公訴,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有違法律程序,故於此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固應有減刑之適用。

一、法律怎麼規定:

我們來看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第4條是規範製造、運輸、販賣1到4級毒品的處罰規定、第5條是意圖販賣而持有1到4級毒品的處罰規定、第6條是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1到4級毒品的處罰規定、第7條是引誘他人施用1到4級毒品的處罰規定、第8條是轉讓1到4級毒品的處罰規定。

簡言之,如果是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到第8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及審判中都自白認罪的話,法院判決將會有減刑喔。那麼對於不熟悉偵辦過程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時候會遇到承辦員警、檢察官以含糊、攏統的方式問案,那麼有時後就會忘了自白,這什後怎麼辦呢?(很多人會打電話來詢問本所律師有關去警察局作筆錄或地檢署陪訊的時候,要不要律師陪同,其實這就是其中一個需要律師陪同的重要原因。)

二、法院判決怎麼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辨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始終否認其犯行,縱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僅籠統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尚與上開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問,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2016/7/29補充:相似的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以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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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者,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法院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外,是否尚得依刑法第 62 條本文遞減其刑?

 

案例

  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法院認某甲之自首,符合刑法第 62 條本文之要件,有減輕其刑之必要者,審理法院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是否尚得依刑法第 62 條本文「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解析 

一、甲之行為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減免其刑之規定

  甲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 62 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甲之行為同時符合此二減免其刑之規定,法院應併行適用兩者,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 62 條本文遞減其刑?抑或採特別法優先原則,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

 

二、兩者適用關係為何?

  實務見解認為兩者適用要件有異、立法目的也不同,刑法第 62 條本文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

   綜上所述,法院若認甲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 62 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相關條文

刑法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6 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7  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討論事項:一○一年刑議字第二號提案(司法院一○○年九月八日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二二○四九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律問題一則)

院長提議:

法律問題:

某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法院認某甲之自首,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要件,有減輕其刑之必要者,審理法院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是否尚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甲說:兩者併行適用說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應依法遞減其刑,並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題。

乙說:特別法優先適用說

一、自首包括自白在內,被告既已自首,則其嗣後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乃自首後延續之坦白犯行,雖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復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同一行為不能為二次減輕之裁量,否則即有違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之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則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必減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刑。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延伸閱讀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是否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為限,方有減刑適用?
  2. 毒品案件的偵審自白減刑,如果偵查中,沒有給予自白認罪的機會,律師及當事人仍有主張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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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毒品者不利於他方之供述,是否須有補強證據?

 

案例

  甲販賣毒品給乙,乙買毒品後隔天就被警察抓到,偵訊中乙坦承買毒並供出毒品來源是甲,警方根據乙的供述循線查獲甲,甲堅決否認販賣毒品,得否以乙之供述作為認定甲有販毒事實之唯一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是否有補強證據的適用?

解析

一、什麼是「對向犯」?和「共同正犯」有何區別?

首先要說明的是,「對向犯」和「共同正犯」都是兩人以上實行犯罪行為型態。「共同正犯」是指以共同犯罪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而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但「對向犯」是指法條條文設計上,只有預定一方的行為,但為實現條文要件內容,必須要有相對一方協助一定行為之必要,該犯罪才會成立。實務認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屬「對向犯」。

二、對向犯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關於共犯自白補強證據規定適用?目前實務見解上無定論,分析如下:

(一)、肯定說:實務判決指出,具對向關係之單一證據,因被告及被害人利於相反立場,所生之供述難免不詳盡且不確實。此外,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減刑,可能會作出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或有嫁禍他人之情形。為避免上述情況,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8號刑事判決)。

(二)、否定說:部分實務判決認為,「對向犯」因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更非教唆犯或幫助犯,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共犯」自白補強性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

 

參考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

第2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因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更非教唆犯或幫助犯,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共犯」自白補強性法則規定之適用。曾O文、楊O琛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與上訴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之對向犯,原判決引用彼等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即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8號刑事判決

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利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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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是否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為限,方有減刑適用?

 

案例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洛因予乙,甲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海洛因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並辯稱:我與乙合資購買毒品。則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解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所涉及爭議在於「自白之犯罪事實範圍」,被告究竟是否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才有減刑適用?

一、肯定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不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為限,即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為之亦無不可。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是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本案中,甲於偵、審中既就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已符合前述規定,而於減輕其刑。

二、否定說:本條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本案中,甲僅承認合資購買毒品,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無同法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小結: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採取否定說見解,認為自白應指被告坦承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僅承認合資購買毒品,無同法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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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認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謂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為已足,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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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犯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或代人購買毒品,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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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又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與是否自白販賣毒品,二者係不同之法律概念,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供出毒品來源者,所供己身所涉犯罪並非僅販賣毒品罪,自不能以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逕認同有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自白。(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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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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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本案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言。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一切事實而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固勿論,即攸關犯罪同一性辨別之犯罪時間、地點、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等亦屬之。上訴人於警詢中,對警員所詢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OOO之次數、時間、地點、數量等各節時,固自承有販賣行為,然關於販賣之時、地等細節則拒絕回答,繼經警員提示其與OOO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則又改口否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OOO。綜觀上訴人上開供述,其自白販賣犯刑部分之時間、地點,均付之闕如,致無法判斷所自白之販賣行為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販賣行為是否同一,因而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已針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OOO部分犯行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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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事實,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或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未坦承,而因其否認犯罪所持之部分供述,與卷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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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至偵查階段,如偵查機關未行偵訊被告,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之情形,就上揭規定如何評價,則應視偵查機關是否已予被告就犯罪嫌疑辯明之機會為判斷,蓋偵查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對被告之訊問,係賦予被告就涉嫌之犯罪事實有辯明、防禦之機會,若未有正當事由未行訊問逕行起訴,致使被告未能接受訊問,無從充足上揭規定「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自難由被告逕受「未自白」之不利益,惟若偵查機關已盡使被告到庭之義務,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致未克接受偵訊時,則應認偵查機關已克盡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義務,既已提供其自白之機會,其仍未自白,自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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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行為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及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時,法院按刑法第 66 條前段規定,將其有期徒刑減為二分之一以後,再依刑法第 59 條認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遞減其刑時,則其量刑自不應在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上,始符減輕之意旨,否則自屬於法有違,而本件原判決量刑為一年十月,因此屬於判決違法,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故第三審法院可據以為裁判,而應由第三審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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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須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又同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就販賣毒品部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客觀上有將標的物賣出,即以有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如行為人就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交付客觀二要件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021號 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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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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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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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參照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87 號判決)

 

延伸閱讀

  1.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者,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法院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外,是否尚得依刑法第 62 條本文遞減其刑?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自白,是否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為限,方有減行適用? 

延伸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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