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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是否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為限,方有減刑適用?

 

案例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洛因予乙,甲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海洛因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並辯稱:我與乙合資購買毒品。則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解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所涉及爭議在於「自白之犯罪事實範圍」,被告究竟是否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才有減刑適用?

一、肯定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不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為限,即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為之亦無不可。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是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本案中,甲於偵、審中既就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已符合前述規定,而於減輕其刑。

二、否定說:本條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本案中,甲僅承認合資購買毒品,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無同法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小結: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採取否定說見解,認為自白應指被告坦承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僅承認合資購買毒品,無同法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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