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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的當事人,很常會請律師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主張減刑,而什麼情況可以主張減刑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中的「查獲」是什麼意思?怎麼樣算是查獲呢?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怎麼樣算是查獲呢?

1.對犯罪嫌疑人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

2.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不屬於查獲:

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項關於供出來源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非僅對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予以寬減以勵其自新,尤重在因被告供出來源,而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俾能澈底斷絕毒品,遏止毒品氾濫、蔓延,以貫徹防制毒品之成效,用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

3.供出毒品來源,並已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應屬之。(參考北院103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4.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皆因案通緝或電話無法接通,無法繼續偵辦,且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均未到案,不屬之。(參考北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5.承辦員警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時,早已知悉被告毒品來源,不屬之。

例如,員警警詢時,提供賣家OOO的監聽譯文,並詢問被告「是否就是OOO賣給你的」,被告始坦承,這樣的情況,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可以減刑的情況喔!(參考北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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