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毒者被查獲,供出購買製造毒品之原料來源,或技術、資金、場地及必要設備之提供者,或前階段製毒者之相關資料,進而查獲上述之他人,是否均能減免其刑?
案例
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後,供出製造毒品之原料(如含毒品先驅成分之感冒藥)係向知情乙購得,或供出知情丙係提供技術、資金、場地及必要設備者,或供出丁係前階段製毒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因而查獲上述之他人,是否均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解析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規定
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若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有減免其刑之規定。
本件爭點在於法條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為減免其刑之要件,若如同案例中的甲,係「供出製造毒品之原料」、「供出提供技術、資金、場地及必要設備者」或「供出前階段製毒者」之相關資料,並進而查獲上述之他人,是否也可依相關規定減免其刑呢?
二、實務見解認為得減免其刑 (實務見解蒐錄→請點我)
從犯罪行為態樣看來,施用、販賣或運輸毒品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手,故能「供出毒品來源」並適用相關規定減免其刑;惟製造毒品係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本身即為毒品之源頭,原則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之「毒品」來源。若僅依文義解釋,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且參照該條項立法意旨,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故「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從而,乙如係知情而提供感冒藥等原料供甲製毒,甲供出乙因而查獲,即得援引該條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又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因丙、丁係提供製毒所不可或缺之技術、資金、場地、必要設備、半成品,應係甲製造毒品行為之正犯或共犯,故甲供出丙、丁並因而查獲其人犯行,亦得適用該條項而減免其刑。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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