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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減刑規定適用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薛○○一事,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上開警詢時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乃陳明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薛○○,薛○○亦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及卷附薛○○涉案卷宗影本可按,是上訴人上開供出來源,核於本件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顯然有別,已難謂係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延伸閱讀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後來偵查單位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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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毒者被查獲,供出購買製造毒品之原料來源,或技術、資金、場地及必要設備之提供者,或前階段製毒者之相關資料,進而查獲上述之他人,是否均能減免其刑?

 

案例

  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後,供出製造毒品之原料(如含毒品先驅成分之感冒藥)係向知情乙購得,或供出知情丙係提供技術、資金、場地及必要設備者,或供出丁係前階段製毒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因而查獲上述之他人,是否均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解析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規定

  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若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有減免其刑之規定。

  本件爭點在於法條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為減免其刑之要件,若如同案例中的甲,係「供出製造毒品之原料」、「供出提供技術、資金、場地及必要設備者」或「供出前階段製毒者」之相關資料,並進而查獲上述之他人,是否也可依相關規定減免其刑呢?

 

二、實務見解認為得減免其刑 (實務見解蒐錄→請點我)

  從犯罪行為態樣看來,施用、販賣或運輸毒品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手,故能「供出毒品來源」並適用相關規定減免其刑;惟製造毒品係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本身即為毒品之源頭,原則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之「毒品」來源。若僅依文義解釋,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且參照該條項立法意旨,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故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從而,乙如係知情而提供感冒藥等原料供甲製毒,甲供出乙因而查獲,即得援引該條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又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因丙、丁係提供製毒所不可或缺之技術、資金、場地、必要設備、半成品,應係甲製造毒品行為之正犯或共犯,故甲供出丙、丁並因而查獲其人犯行,亦得適用該條項而減免其刑。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延伸閱讀

  1.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既遂未遂判斷?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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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的當事人,很常會請律師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主張減刑,而什麼情況可以主張減刑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中的「查獲」是什麼意思?怎麼樣算是查獲呢?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怎麼樣算是查獲呢?

1.對犯罪嫌疑人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

2.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不屬於查獲:

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項關於供出來源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非僅對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予以寬減以勵其自新,尤重在因被告供出來源,而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俾能澈底斷絕毒品,遏止毒品氾濫、蔓延,以貫徹防制毒品之成效,用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

3.供出毒品來源,並已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應屬之。(參考北院103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4.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皆因案通緝或電話無法接通,無法繼續偵辦,且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均未到案,不屬之。(參考北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5.承辦員警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時,早已知悉被告毒品來源,不屬之。

例如,員警警詢時,提供賣家OOO的監聽譯文,並詢問被告「是否就是OOO賣給你的」,被告始坦承,這樣的情況,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可以減刑的情況喔!(參考北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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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證據懷疑所供毒品來源者,則嗣後所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因果關係,自無減刑之要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其它參考判決: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第293 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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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涉及刑罰權範圍擴張、減縮事由,應視同構成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採之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對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涉及刑罰權範圍擴張、減縮事由,應視同構成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採之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其調查程序屬於證據調查範圍。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所稱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內容,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屬自由證明事項,其調查次序列於審判長調查證據及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行之,兩者所適用之程序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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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涉及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舉例言之,如果法院判決認為被告涉犯販賣二級毒品,但被告偵、審只坦承持有二級毒品,且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的情況下,這個時候,被告還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主張要減輕或免除其刑嗎?

目前有實務見解認為是可以的,主要的理由是認為構成哪個罪名,是法院認定、判斷的結果,不代表被告自己必須自白承認構成法院認定的罪名,才能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刑。詳細的判決介紹,可以點擊文章連結→專辦毒品律師: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行為人不必然需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前往觀看參考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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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設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特定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遏止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雖亦與上揭證人保護法所規定得使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並無二致。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針對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茲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犯上開條例第四條罪之被告,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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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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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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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苟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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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並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須符合其行為之時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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