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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涉及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舉例言之,如果法院判決認為被告涉犯販賣二級毒品,但被告偵、審只坦承持有二級毒品,且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的情況下,這個時候,被告還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主張要減輕或免除其刑嗎?

目前有實務見解認為是可以的,主要的理由是認為構成哪個罪名,是法院認定、判斷的結果,不代表被告自己必須自白承認構成法院認定的罪名,才能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刑。詳細的判決介紹,可以點擊文章連結→專辦毒品律師: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行為人不必然需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前往觀看參考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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