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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文主要是介紹持有毒品的法律處罰規定,以及提醒一些應注意的事項。

持有毒品的法律處罰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持有毒品,應爭取緩起訴處分

  • 緩起訴是偵查階段檢察官的一種處分,相對於起訴、判刑,應屬較有利當事人的結果,因此建議當事人若涉販持有毒品罪,可以考慮向檢察官爭取緩起訴處分。
  •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參照)。

出於共同持有的意思,縱使毒品實際是由某一人占有、管領,另一人仍會構成持有毒品罪的共同正犯

  • 例如甲男、乙女為男女朋友,共同出資向上游購買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毒品由甲男放置於汽車內,後甲乙開車出遊遭臨檢而查獲持有毒品,檢察官認甲男、乙女均為持有毒品的共同正犯而偵辦(由本所律師實際受委任案件改編)。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有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毒品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參照)。

基於施用的目的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的部分,不另外論以持有毒品罪

  • 按刑法上所謂吸收,有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或指一罪因一般社會觀念,其犯罪性質可包括於他罪中,逕依該他罪論罪即可之吸收犯二種。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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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毒品律師: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的垂直吸收相關實務見解

 

問題意識:為了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持有的部分會被另外論罪嗎?為了施用而持有一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二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會有不同嗎?

一、相關實務見解

(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4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節錄

「按行為人意圖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且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之罪質亦未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輕,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10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節錄

「按施用與持有毒品,乃不同犯罪,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應限於與施用之高度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始不另論罪,並非一有施用行為,即當然擴張吸收至原來之全部持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推之,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已達法定標準以上,致使其不法內涵升高,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者而言,法定刑不僅隨之提升,且已超出施用之法定刑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規定參照),則縱令被告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上揭毒品,然因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之行為所得涵蓋,參酌上揭實務見解,仍應就其持有行為另行論罪,不能認為該持有行為已為施用行為吸收,而棄置不論。」

(三)最高法院刑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節錄

「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

(四)最高法院刑事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節錄

「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二、小結

要回答上面的問題,以目前的法院實務見解來說,是有很大困難的,簡言之,我們以為目前實務尚無比較具體的標準。因此,我們只能先蒐集一些個案,期待將來能夠再作補充。另外,觀察目前法院的判斷,持有毒品的數量持有毒品的目的偵查中犯罪嫌疑人的警詢或偵訊筆錄等等,都與法院的判斷有很大的關係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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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不同的三種罪,然而這三罪都有『持有毒品』的外觀,因此一個當事人若遭查獲持有毒品,到底應該論以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還是持有毒品罪,在個案上常常就是爭議的點(持有毒品法定刑較輕)。我們下方所介紹的判決就是在說明

  1. 三者的區別,簡單來說,持有毒品遭查獲,若要認定是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主觀上要有販賣營利的意思,而證明主觀上有販賣營利的意思,需要有積極證據證明,否則只能論以持有毒品罪。
  2. 不能僅憑持有毒品的數量多寡、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就推定為行為人是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

判決介紹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參照)。

小結

透過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區別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持有毒品的區別標準就是在於是否有販賣營利的意圖。如果有其他持有毒品的法律問題,歡迎直接來電02-2321-26810919-635-333跟本所律師諮詢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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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意圖施用毒品而持有與為販賣毒品而持有係不同犯罪型態,應不可以以吸收犯為論。

 

刑法上所謂吸收,有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或一罪之低度行為為另一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犯二種。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之低度行為被吸收,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569 號判決參照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延伸閱讀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行為人持有毒品的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將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予以重罰。
  2. 施用K他命會不會有毒品前科?

延伸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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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有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毒品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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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予以重罰。而原審判決既認定OOO係為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施用毒品犯行則應視初犯與否,回歸至觀察、勒戒層次。(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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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區分,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案例分析】

1、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提起上訴。

2、上訴人委託律師上訴三審的理由,略以「上訴人基於自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單純持有之主觀犯意有間,應論以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卻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為由(本所律師僅節錄部分上訴理由)。

3、簡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則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那麼,本件的上訴人主張伊係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目的,購入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因此認為應認定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法定刑較輕),而非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毒品罪(法定刑較重)。

4、最高法院則就兩個條文規定作出了解釋,可參考下面的判決理由喔!

 

【判決理由節錄】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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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刑法上所謂吸收,有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或指一罪因一般社會觀念,其犯罪性質可包括於他罪中,逕依該他罪論罪即可之吸收犯二種。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案例分析】

1、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二號),提起上訴。

2、本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僅供上訴人施用約十二日左右,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且於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即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推測上訴人不可能甘冒耗損變質及遭警緝獲之風險,僅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逕認上訴人就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施用行為無吸收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本所律師僅節錄部分上訴理由)

3、簡言之,上訴人是以遭查獲時,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36公克,其係以7萬元購入查獲之5 包甲基安非他命,每天施用量5 公克,被查獲之毒品僅供其施用二十多天,一次購足價格較低,因此僅是基於施用而持有,並無其他原因,二審判決認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然有誤。

4、最高法院則認為高等法院判決無誤,理由略以(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達約121.36公克,數量非微,與通常單純施用之人係分次、少量購買情形有異,(2)雖上訴人自承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購入,然與其每月三萬元之收入顯不相當;(3)復審酌台灣地區氣候潮濕不利毒品之長期存放,易生受潮耗損、質變問題,(4)亦有遭警查緝之風險,(5)且甲基安非他命藥用劑量為每日 2.5至25毫克,最小劑量為1克,上訴人所稱每日施用5公克云云,不足採信(甲基安非他命藥用劑量為每日2.5 至25毫克,最小致死量為1 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函釋甚明(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96 頁))。原來的高等法院判決認為上訴人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非單純供己施用等旨,已於判決理由內闡述甚詳,所為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相違背。

 

【判決理由節錄】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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