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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的偵審自白減刑,如果偵查中,沒有給予自白認罪的機會,律師及當事人仍有主張的可能?

→摘要:【毒品危害妨害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得減輕其刑,若司法警察、警察官於調查犯罪時,未給予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提起公訴,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有違法律程序,故於此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固應有減刑之適用。

一、法律怎麼規定:

我們來看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第4條是規範製造、運輸、販賣1到4級毒品的處罰規定、第5條是意圖販賣而持有1到4級毒品的處罰規定、第6條是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1到4級毒品的處罰規定、第7條是引誘他人施用1到4級毒品的處罰規定、第8條是轉讓1到4級毒品的處罰規定。

簡言之,如果是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到第8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及審判中都自白認罪的話,法院判決將會有減刑喔。那麼對於不熟悉偵辦過程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時候會遇到承辦員警、檢察官以含糊、攏統的方式問案,那麼有時後就會忘了自白,這什後怎麼辦呢?(很多人會打電話來詢問本所律師有關去警察局作筆錄或地檢署陪訊的時候,要不要律師陪同,其實這就是其中一個需要律師陪同的重要原因。)

二、法院判決怎麼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辨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始終否認其犯行,縱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僅籠統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尚與上開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問,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2016/7/29補充:相似的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以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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