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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參照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87 號判決)
延伸閱讀
-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者,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法院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外,是否尚得依刑法第 62 條本文遞減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自白,是否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為限,方有減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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