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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者,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法院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外,是否尚得依刑法第 62 條本文遞減其刑?

 

案例

  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法院認某甲之自首,符合刑法第 62 條本文之要件,有減輕其刑之必要者,審理法院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是否尚得依刑法第 62 條本文「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解析 

一、甲之行為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減免其刑之規定

  甲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 62 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甲之行為同時符合此二減免其刑之規定,法院應併行適用兩者,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 62 條本文遞減其刑?抑或採特別法優先原則,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

 

二、兩者適用關係為何?

  實務見解認為兩者適用要件有異、立法目的也不同,刑法第 62 條本文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

   綜上所述,法院若認甲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 62 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相關條文

刑法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6 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7  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討論事項:一○一年刑議字第二號提案(司法院一○○年九月八日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二二○四九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律問題一則)

院長提議:

法律問題:

某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法院認某甲之自首,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要件,有減輕其刑之必要者,審理法院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是否尚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甲說:兩者併行適用說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應依法遞減其刑,並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題。

乙說:特別法優先適用說

一、自首包括自白在內,被告既已自首,則其嗣後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乃自首後延續之坦白犯行,雖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復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同一行為不能為二次減輕之裁量,否則即有違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之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則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必減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刑。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延伸閱讀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是否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為限,方有減刑適用?
  2. 毒品案件的偵審自白減刑,如果偵查中,沒有給予自白認罪的機會,律師及當事人仍有主張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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