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不同的三種罪,然而這三罪都有『持有毒品』的外觀,因此一個當事人若遭查獲持有毒品,到底應該論以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還是持有毒品罪,在個案上常常就是爭議的點(持有毒品法定刑較輕)。我們下方所介紹的判決就是在說明
- 三者的區別,簡單來說,持有毒品遭查獲,若要認定是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主觀上要有販賣營利的意思,而證明主觀上有販賣營利的意思,需要有積極證據證明,否則只能論以持有毒品罪。
- 不能僅憑持有毒品的數量多寡、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就推定為行為人是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
判決介紹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參照)。
小結
透過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區別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持有毒品的區別標準就是在於是否有販賣營利的意圖。如果有其他持有毒品的法律問題,歡迎直接來電02-2321-2681、0919-635-333跟本所律師諮詢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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