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之裁定係屬保安處分,並無刑事判決徒刑執行之「刑期」概念,其執行完畢之時點為何?
而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若係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而釋放,該保安處分於釋放之時即屬執行完畢;若因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得前述命令或裁定,經勒戒處所逕予釋放者,亦應於該日午前獲得釋放之時,即屬執行完畢(法務部 104 年 12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403515490 號函要旨參照)。
相關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2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相關實務見解
法務部 104 年 12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403515490 號函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第 5 款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4 年 7 月 29 日中選法字第 1040023689 號函。
二、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而刑罰係基於公平、正義之應報,藉處以犯罪行為人相當之刑,以符社會對於公平正義之滿足,並達一般預防之目的。刑罰與保安處分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本部 102 年 9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203509740 號函、104 年 3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440 號函參照)。又自由刑期間,視受刑人犯罪責任的輕重,而有確定刑期;保安處分期間,則視行為人未來危險性格而定,只能分別規定絕對或相對的不定時限(蘇俊雄著,刑法總論I,87 年 3 月修正再版,第 166 頁參照)。是以,保安處分期間與刑期期間應屬二事,不宜比附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677 號解釋。合先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 條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7 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第 1 項)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第 2 項)」同條例第 2 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其性質與刑事判決之徒刑執行不同,並無「刑期」概念,而係由醫師經專業判斷,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判斷是否予以釋放。依貴會來函,本件受處分人經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於 104 年 7 月 24 日獲得釋放之時,若係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而釋放,則該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於釋放之時即屬執行完畢;若其係因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而經勒戒處所逕予釋放者,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2 條、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 26 條規定,該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亦應於該日午前獲得釋放之時,即屬執行完畢。
四、末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例如: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7 條規定),拘束人身自由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及執行完畢。至於個案之執行完畢時點,仍應視各該受處分人實際獲得釋放或實際執行完畢之時點而定,仍請貴會參酌上開說明,視個案具體情形本於權責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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