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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毒品律師:毒品案件vs強制驗尿(一)  建律法律事務所-共同撰寫:台北所黃建霖律師、法務熊貓專員(他就叫做熊貓,別懷疑)

          小故事:某天本事務所台北所的黃建霖律師在凌晨6點多的時候,接到A客戶連打3通手機電話,A在電話中表示,他現在被警察持搜索票入屋搜索,並未搜索到任何毒品或其他可疑物品,員警竟然強迫他要配合驗尿。A在電話那頭猛喊著「警察搜索我家,什麼都沒搜索到,為什麼可以逼迫我要配合驗尿?」...

相信這是很多當事人會遇到的疑問,強制驗尿一定要配合嗎?警察強制的法律依據在哪?

 

壹、警察可否強制犯罪嫌疑人驗尿?

 一、為何要驗尿?

       在實質討論驗尿的合法性之前,我們先從員警的角度來談談驗尿對案件的重要性。尿液採驗為偵查毒品案件常用的證據之一(如果有施用毒品,驗尿的結果通常一翻兩瞪眼)。簡言之,承辦員警如果搜索時,什麼都沒搜到,進而強制當事人驗尿,只要驗出來確實有施用毒品,最起碼可以施用毒品罪嫌移送。

二、法規怎麼說?

1、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參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的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這個法規有幾個有意思的地方。首先,警察得於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後並認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之情形下,始得強制驗尿。因此,犯罪嫌疑人如果是自行到案說明者,除非經本人同意驗尿,否則警察是不得強制犯罪嫌疑人驗尿的。(有些網友可能會詢問,違法強制驗尿的檢驗結果可否當作證據,限於篇幅,我們會在另外一篇文章討論這個問題,但可以先告訴網友們的是,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00 號判決認為不能當作證據,但這個見解是否為其他法院實務所採納,則不一定)。

    另外一個有趣的問題是,何謂「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等得作為犯罪之證據?這是一個很抽象的概念,法院實務上針對這個問題討論的應該還不算透徹,認定的標準還不明確。為什麼呢?當一個犯罪嫌疑人突然遭員警搜索時,通常不知道要趕快請律師到場,進而就會糊里糊塗、半逼半迫簽下「同意採尿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很多律師在看到同意書,就會就此部分不再爭執(可否作為證據),因為即使努力爭執,法院有可能會輕易的以「已經同意」擋回。但是,我們認為即使如此,在個案不同的情形下也許還有爭執的機會,實務上也偶有爭執成功的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00 號判決參照)。回到前述,如果律師沒有爭執,那麼法院就這個部份就不會去表示太多意見,當然也較無助於這個問題的釐清。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 這個規定,就行為人的部分限定於施用第 1 、 2 級毒品者(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以及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
  • 期限,則限定於「保護管束期間」。
  • 發動的主體,則限於「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
  • 發動的時機,則限於「定期」或「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當然,這也是一個很抽象的概念,也是執法的模糊地帶)」
  • 方法,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採驗後須報請補發許可書)。請注意,依照規定,執法機關應該依照上述的順序,不可跳躍進行喔。

                同條第 2 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這個規定,就行為人的部分限定於

  • 施用第 1 、 2 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之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前段)。
  • 施用第 1 、 2 級毒品自動請求治療,後經不起訴處分之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
  •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 依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為免刑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人。
  • 施用第 1 、 2 級毒品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之人
  • 發動的期限:2年內

其於部分則同前所述。(比較常發生的,或許是施用第 1 、 2 級毒品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 2 年內之人,再遭員警突然搜索,進而強制驗尿吧)

                同條第 3 、 4 項規定「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併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行政院公布有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有興趣的網友們可以自己前往連結。

三、小結:

                警察可否強制犯罪嫌疑人驗尿?依照上開說明,合於規定的前提下,警察是可以強制犯罪嫌疑人驗尿的。而依本所律師承辦毒品案件的經驗來說,承辦員警多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的規定,作為強制驗尿的法律依據。但是,對於「合於規定」這個部分,以目前員警辦案偶有模糊地帶的方式,個案來說,仍有請律師研究的必要。

 後記

1.我們要跟網友們說的是,依據經驗,吸毒確實會讓您有性功能降低、憂鬱、自殺、頻尿等後遺症。碰毒品之前,請再想想、再想想。

2.這篇文章,除了是很多諮詢網友的提問外,也是想提醒我們「程序正義」也是法律很重要的一環。

3.限於篇幅,本文章的後半段,會收錄於台北毒品律師:毒品案件vs強制驗尿(二)。~這篇實在有點長,一時寫到興起~

 

延伸閱讀

  1. 台北毒品律師:毒品案件vs強制驗尿(二)
  2. 台北毒品律師:毒品案件vs強制驗尿(三)違法強制採尿的檢驗結果可否作為證據?

延伸連結

  1.  建律法律事務所部落格:全台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2. 律師陪訊專線:0919-635-333(找黃建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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