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是一罪一罰還是僅成立一罪呢?
在討論這個問題前,我們先來了解一個法律概念,就是集合犯。
什麼是集合犯呢?在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如果行為人基於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的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的複次行為,倘若依照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在刑法的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這就是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相關判決可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
對照於施用毒品的犯罪行為來看,多次施用毒品,一定就是集合犯而論以一罪?這樣的說法就不正確,應該是要個案衡量行為人施用毒品的態樣,是否是基於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是否是在密切接近的一定時間、地點持續施用毒品?依照社會通念,客觀上可否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作一個綜合的評價。
下面,我們來看一個最高法院刑事庭的判決
「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本件原判決確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二者犯罪時間相距近五個月,甚或已逾五個月有餘,此先後施用犯行,主觀上是否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即非無疑,又此二者相隔既達五個月之久,客觀上,實亦難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故於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要難認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簡言之,上面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該案件的行為人前後施用毒品海洛因的時間,相隔5個月以上,主觀上是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之犯意,已經讓人懷疑,客觀上來說,前後間隔5個月之久,也非密切接近之時間,依照社會客觀評價,顯然不屬集合犯之概念,因此應該分別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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