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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毒品案件V.S.強制採尿(三)違法強制採尿的檢驗結果可否作為證據?
案例
甲曾有毒品前科,某日甲到朋友乙家中作客,適逢警察持搜索票到乙家搜索,甲當時身上並無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警員僅因甲有毒品前科,且前往疑似有販賣、施用毒品犯行之朋友乙家中,即未得甲同意,逕將其帶返警局,甲留置於警局中數小時後,為離去而同意採尿送驗。警方對甲採尿送驗後,始讓甲離去,檢驗結果可否作為證據使用?
解析
一、未依法定程序所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首先我們先看看刑事訴訟法怎麼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講得白話一點,有沒有證據能力?完全是交由法官個案判斷。法官考量判斷的因素有哪些?實務認為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法官綜合上開因素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實務曾經有判決指出,應排除因違法強制採尿程序而取得之被告尿液及衍生之鑑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
(一)、判決認為警員未得被告同意,即強制帶被告回警局,已違反法定程序,致被告知行動自由受限,已屬侵害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均得於尿液或毛髮中檢驗出毒品成分,警員自可事後發通知書請被告接受調查,再報請檢察官核准採尿,縱然被告未依通知到案說明,也可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在拘提被告到案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對被告強制採取尿液送驗。而警員便宜行事,忽略被告程序利益,故認應排除因違法強制採尿程序而取得之被告尿液及衍生之鑑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以使員警心生警惕,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此外,採取類似見解之判決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速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但日後相似案件,法院不一定依照上述見解。就像我們前面說明的,這種情形是「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法官綜合上面所列因素予以個案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因此碰到此種情形時,建議還是請律師協助分析問題,以確保自己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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