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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區分,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案例分析】

1、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提起上訴。

2、上訴人委託律師上訴三審的理由,略以「上訴人基於自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單純持有之主觀犯意有間,應論以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卻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為由(本所律師僅節錄部分上訴理由)。

3、簡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則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那麼,本件的上訴人主張伊係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目的,購入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因此認為應認定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法定刑較輕),而非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毒品罪(法定刑較重)。

4、最高法院則就兩個條文規定作出了解釋,可參考下面的判決理由喔!

 

【判決理由節錄】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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