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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刑法上所謂吸收,有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或指一罪因一般社會觀念,其犯罪性質可包括於他罪中,逕依該他罪論罪即可之吸收犯二種。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案例分析】

1、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二號),提起上訴。

2、本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僅供上訴人施用約十二日左右,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且於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即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推測上訴人不可能甘冒耗損變質及遭警緝獲之風險,僅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逕認上訴人就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施用行為無吸收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本所律師僅節錄部分上訴理由)

3、簡言之,上訴人是以遭查獲時,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36公克,其係以7萬元購入查獲之5 包甲基安非他命,每天施用量5 公克,被查獲之毒品僅供其施用二十多天,一次購足價格較低,因此僅是基於施用而持有,並無其他原因,二審判決認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然有誤。

4、最高法院則認為高等法院判決無誤,理由略以(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達約121.36公克,數量非微,與通常單純施用之人係分次、少量購買情形有異,(2)雖上訴人自承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購入,然與其每月三萬元之收入顯不相當;(3)復審酌台灣地區氣候潮濕不利毒品之長期存放,易生受潮耗損、質變問題,(4)亦有遭警查緝之風險,(5)且甲基安非他命藥用劑量為每日 2.5至25毫克,最小劑量為1克,上訴人所稱每日施用5公克云云,不足採信(甲基安非他命藥用劑量為每日2.5 至25毫克,最小致死量為1 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函釋甚明(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96 頁))。原來的高等法院判決認為上訴人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非單純供己施用等旨,已於判決理由內闡述甚詳,所為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相違背。

 

【判決理由節錄】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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