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予以重罰。而原審判決既認定OOO係為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施用毒品犯行則應視初犯與否,回歸至觀察、勒戒層次。(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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