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有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毒品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台北 律師 毒品 持有
    全站熱搜

    建律法律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