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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講習得申請到其他縣市之衛生機關代訓,惟須得代訓機關同意

  關於依據毒品危害事件裁罰標準及講習辦理所為之毒品危害講習,經受裁罰人申請後,應按行政程序法關於職務協助之規定,需要得到代訓機關之同意,方可移由他轄之衛生機關代訓,至於辦法講習之期限,應自收受代訓或拒絕代訓之公文日起算,一個月內完成講習(法務部法檢字第0999009082號函要旨參照)。

 

相關資料

 

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9  條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第  11  條

辦理講習執行機關(構)宜於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講習。

講習通知應於講習前十五日送達應受講習人。

 

相關實務見解

法務部法檢字第0999009082號函

主旨:

關於貴署所提「依據毒品危害事件裁罰標準及講習辦理所為之毒品危害講習,經受裁罰人申請後可否移由他轄衛生機關代訓,以及其辦理講習之期限為何」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99  年  2 月  25  日衛署醫字第  0990063617  號函轉台中縣衛生局  99  年  2  月  23  日衛食藥字第  099070062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依據本部於 98  年  12  月  30  日召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法律問題研商會議」提案貳之結論內容,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其他機關可為代為辦理毒品危害講習之「職務協助」行為,又依同條文第  4  項規定必須被請求機關有能力為之,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得拒絕之;另外,此種職務協助情況,請求協助機關須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應無來函所稱之被請求機關礙於經費無法辦理講習之問題,另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協議定之,故應可解決執行上問題,且此項請求依據同條文第  3  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因此還需得到代訓機關同意,此為行政程序法關於職務協助之規定。因此,各地方衛生局得依照上開條文規定請求其他機關代訓,但必須符合法定要件。

(二)另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講習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講習執行機關(構)宜於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講習」,此係因毒品危害講習之實施時間如距應受講習人遭查獲之時點過久,則失其接受講習之目的與效果,故特此規定辦理講習機關(構)「宜」於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講習。但此規定僅係督促、提醒辦理講習機關注意辦理毒品危害講習之時效性,故如有前述之代訓情形,因機關間職務協助之行政流程所需時間較長,其辦理講習之時限即可從寬認定,所謂「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自收受代訓(或拒絕代訓)公文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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