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此文章已移轉至他網,http://jianlyulawquestion.blogspot.tw/

按無論係運輸或轉讓毒品,必有持有毒品行為,該持有行為與運輸或轉讓行為,均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亦即運輸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轉讓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社會事實均僅為一個,不能割裂苟將一個持有行為分別與運輸或轉讓毒品行為各合為一罪,即非適法;原判決一方面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轉讓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然轉讓第二、三級毒品部分與起訴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方面則又說明公訴意旨起訴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部分,除與判決有罪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外,復與經判決有罪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就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係就一個持有行為,分別與運輸或轉讓毒品行為各合為一罪而加以論述,致原判決既變更起訴法條(由運輸變更為轉讓),復就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相互矛盾,其法則之適用,難認妥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arrow
arrow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建律法律事務所 的頭像
    建律法律事務所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建律法律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