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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戒癮治療

施用(吸食)1級或第2級毒品的初犯或者五年後再犯之施用者若遭查獲,有兩個可能的結果,其一是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的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命施用者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二是檢察官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這裡的戒癮治療,就是針對第一、二級毒品施用者,施以為期一年的藥物、心理、社會復健等戒癮治療(此類案件的緩起訴期間通常為一年半,前面一年主要是戒癮治療的期程)。相較於觀察、勒戒須進戒治處所2個月以下,甚至有可能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再被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1年以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參照),戒癮治療僅須按時至醫院接受治療並履行須遵守之事項,可說是保有很高的人身自由,對施用者的就學、工作、家庭等影響程度也比較低。對多數施用者而言應屬較有利的結果。

戒癮治療,由誰決定

參照前開的說明可知,給不給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由偵查中的檢察官決定的。

戒癮治療的期程要多久

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一年為限(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7條參照)。請注意,不要跟緩起訴的期間混淆喔。

戒癮治療的方式有哪些

戒癮治療之方式如下:一、藥物治療。二、心理治療。三、社會復健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參照)

怎麼爭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遭檢警查獲施用第1、第2級毒品後,應儘快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投遞到檢察署給檢察官,表達想要戒癮治療的意願。

本所也有提供此類施用毒品案件協助爭取戒癮治療的服務,可以撥打本所電話02 2321 26810919 635 333或加入本所的Line(點擊連結:http://nav.cx/CyRYqF3 ),跟本所黃律師諮詢、討論(先告知是在痞客邦看到文章,就可以開始提問了喔)

本所律師如何協助爭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本所是專門辦理毒品案件的律師事務所,就此類案件有豐富的訴訟經驗。我們會先讓當事人了解施用毒品的相關律程序,然後再請當事人說明事發經過、當事人背景,以便評估個案是否有爭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的空間,最後在協助爭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的機會。有需要的網友可以點擊連結「聯絡我們」,與本所律師聯繫。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4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刑事訴訟法

253條之11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253條之2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採甲說。

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既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延伸閱讀

  1. 戒癮治療的法律依據
  2. 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有什麼不同? 

延伸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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