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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的偵審自白減刑,如果偵查中,沒有給予自白認罪的機會,律師及當事人仍有主張的可能?

→摘要:【毒品危害妨害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得減輕其刑,若司法警察、警察官於調查犯罪時,未給予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提起公訴,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有違法律程序,故於此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固應有減刑之適用。

一、法律怎麼規定:

我們來看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第4條是規範製造、運輸、販賣1到4級毒品的處罰規定、第5條是意圖販賣而持有1到4級毒品的處罰規定、第6條是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1到4級毒品的處罰規定、第7條是引誘他人施用1到4級毒品的處罰規定、第8條是轉讓1到4級毒品的處罰規定。

簡言之,如果是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到第8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及審判中都自白認罪的話,法院判決將會有減刑喔。那麼對於不熟悉偵辦過程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時候會遇到承辦員警、檢察官以含糊、攏統的方式問案,那麼有時後就會忘了自白,這什後怎麼辦呢?(很多人會打電話來詢問本所律師有關去警察局作筆錄或地檢署陪訊的時候,要不要律師陪同,其實這就是其中一個需要律師陪同的重要原因。)

二、法院判決怎麼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辨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始終否認其犯行,縱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僅籠統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尚與上開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問,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2016/7/29補充:相似的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以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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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的相關網站近日收錄了一個最高法院的判決,這個判決於毒品案件有討論的實益,連結如下:

刑事案件的共同被告,偵查中應具結而未具結,縱使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不必然代表先前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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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毒品律師: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的垂直吸收相關實務見解

 

問題意識:為了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持有的部分會被另外論罪嗎?為了施用而持有一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二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會有不同嗎?

一、相關實務見解

(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4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節錄

「按行為人意圖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且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之罪質亦未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輕,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10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節錄

「按施用與持有毒品,乃不同犯罪,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應限於與施用之高度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始不另論罪,並非一有施用行為,即當然擴張吸收至原來之全部持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推之,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已達法定標準以上,致使其不法內涵升高,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者而言,法定刑不僅隨之提升,且已超出施用之法定刑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規定參照),則縱令被告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上揭毒品,然因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之行為所得涵蓋,參酌上揭實務見解,仍應就其持有行為另行論罪,不能認為該持有行為已為施用行為吸收,而棄置不論。」

(三)最高法院刑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節錄

「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

(四)最高法院刑事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節錄

「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二、小結

要回答上面的問題,以目前的法院實務見解來說,是有很大困難的,簡言之,我們以為目前實務尚無比較具體的標準。因此,我們只能先蒐集一些個案,期待將來能夠再作補充。另外,觀察目前法院的判斷,持有毒品的數量持有毒品的目的偵查中犯罪嫌疑人的警詢或偵訊筆錄等等,都與法院的判斷有很大的關係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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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的刑事案件,很常聽到的刑法第59條酌減,到底這個酌減是什麼意思呢?什麼情況下可以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呢?

本所在相關網站有發表一篇「刑法第59條的適用與相關法院實務見解」,有興趣的網友可以前往點閱觀看喔。

簡要的圖片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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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相關網站新收錄一則最高法院的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主要是在探討共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的不利其他共同被告陳述,可否作為該他共同被告的判決依據?

重點是在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第2項的討論,而此議題對應於毒品案件,應該是很常見的狀況,因此我們在此轉引,有需要的網友或律師同道,可以前往觀看,並給予寶貴意見喔。

連結在此:共同被告偵查中的陳述內容涉及其他被告犯罪內容,但未經證人程序訊問,不應該僅以審判中已具結、經被告詰問,逕認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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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案例事實本身是毒品案件的買家與賣家間,買家的證詞需要補強證據,這個判決可以適度的引用作為被告的答辯喔。(能不能用,請尊重自己聘任的律師專業意見)

這個案件,主要是在討論被告的警詢筆錄沒有依照法律規定記載,最後地方法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毒品案件的被告警詢筆錄,時常會有類似的狀況,期許將來的某天,本所律師會有時間整理此類狀況給網友們做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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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最近在本所的相關網站討論一個重要的刑事判決,雖然該案件殺人案件,但最高法院相關的討論是可以爰引到毒品案件的喔。

被告(或律師)未主動聲請傳喚證人,不代表捨棄詰問之權利,法院若就證人證詞欲作為判決依據,仍應自行傳喚到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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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案件的證據中,很常會有買家於警察局的指認,這個指認,在刑事官司中的定位是什麼?指認不實在或程序有瑕疵應該要怎麼抗辯呢?都是本所律師常常會遇到的網友諮詢問題。我們針對這個議題,在我們的另外一個網站有一篇文章,有去做一些討論,有興趣的網友們可以點擊連結前往觀看喔。

ps.有網友詢問為什麼不直接複製過來這個網站就好呢?因為一樣的文章,應該是沒有必要貼過來貼過去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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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得否撤回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撤回期限?

 

案例

  添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罪,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得易科罰金。添富因無力繳納罰金,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惟嗣後添富反悔,想先向家人借錢來繳交易科罰金,問添富可否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又撤回之期限為何?

 

解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例外始得數罪併罰

   添富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得易科罰金,原則上是不得併合處罰;惟添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例外始得數罪併罰(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項參照)。

 

二、添富原則上可於法院裁定前撤回其請求

  添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期限為何,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究該規定之目的,係賦予受刑人是否併合處罰之選擇權,而非科以選擇之義務,自應允許添富撤回其請求

  另,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受合理限制。除非添富請求之意思有瑕疵或不自由,且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已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添富自應受該裁定之拘束而不許撤回,避免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

 

相關條文

刑法

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第  51  條  (現行法)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72  號裁定

  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慎思行使,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延伸閱讀

  1.  毒品之分類及品項( 105 年 2 月 3 日公告生效)
  2. 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是一罪一罰還是僅成立一罪呢?

 

延伸連結

  1. 建律法律事務所:全台免費來電法律諮詢
  2. 律師夜間陪訊專線:0919-635-333(找黃建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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