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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相關網站新收錄一則最高法院的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主要是在探討共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的不利其他共同被告陳述,可否作為該他共同被告的判決依據?

重點是在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第2項的討論,而此議題對應於毒品案件,應該是很常見的狀況,因此我們在此轉引,有需要的網友或律師同道,可以前往觀看,並給予寶貴意見喔。

連結在此:共同被告偵查中的陳述內容涉及其他被告犯罪內容,但未經證人程序訊問,不應該僅以審判中已具結、經被告詰問,逕認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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