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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動至警局坦承施用或持有第3級、第4級毒品,可免於裁處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立法理由、第 11  條之  1  課以行政裁罰目的及舉重以明輕之解釋原則,如行為人施用或持有第  3  級、第  4  級毒品,自行主動至警察機關坦承施用或持有犯行,可免於裁處罰鍰,以維衡平,另毒品危害講習部分亦應一體適用法務部 100  年  9  月  9  日法檢字第 1000805376  號函要旨參照)。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條之  1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21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相關實務見解

法務部 100  年  9  月  9  日法檢字第 1000805376  號函

主旨:關於 貴部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行政裁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8  月  16  日內授警字第  1000890417  號函。

二、本案  貴部所詢情形,雖無行政罰法第  19  條之適用,惟參酌本條例第  21  條之立法沿革,自  44  年  6 月 3  日制定公布至  81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因當時並未區分毒品之級數,故凡施用煙毒成癮者,皆得適用關於獎勵自新規定(原條文第 4 條),有關毒品分級管制則係於  87 年 5 月 20 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時,始將毒品分為  3 級,並依其分級而有不同規範,但於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中,並無處罰單純施用第  3 級、第 4 級毒品者之規定,故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之措施,自僅適用於犯施用第  1 級或第 2 級毒品之罪者。嗣於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始有關於無故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之行政罰規定,然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並未同時配合修正,致使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無適用獎勵自新之餘地。

三、又施用第  3 級、第 4 級毒品雖未在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範圍內,惟行為人施用較輕行政罰之第 3、4 級毒品,現行法無免於移送警察機關裁處之規定,如囿於條文之文義解釋,認施用第 3 級、第 4  級毒品,縱令自行或由家人陪同主動至警察機關受檢,並完成專業藥物濫用諮商或防治講習後,仍無法免遭警察機關裁處,勢必發生嚴重行為可獲不受追訴之寬典,輕微行為難脫裁罰結果之不公平現象,本部  99 年 2 月 26 日法檢字第 0990801059 號函同此意旨。

四、故本件  貴部函詢所敘情形,似可參照本條例第 21條立法理由,「為鼓勵自新,對於施用煙毒未成癮而自首者,...為求其衡平,仍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精神,並基於舉重以明輕之解釋原則,以及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對無故持有或施用第 3 級、第 4  級毒品者課以行政裁罰之目的,認行為人施用或持有第  3 級、第 4 級毒品,若自行主動至警察機關坦承施用或持有犯行,而其受採集之尿液呈現第 3、4 級毒品陽性反應,亦可免於遭警察局裁處罰鍰,以維衡平,俾與本部先前函釋字旨一致。

五、至於毒品危害講習部分,應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之其他種類裁罰性不利處分(本部 98 年 12 月 16 日法檢字第 09808005434  號函可資參照參照),亦應一體適用。

六、檢附本部 98 年 12 月 16 日法檢字第 0980805434 號函及 99 年 2 月 26 日法檢字第 0990801059號函影本各乙份。

 

延伸閱讀

  1.  施用三級毒品,雖無刑責,但會有罰鍰及須接受毒品危害講習喔!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所規定,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

延伸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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