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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毒品VS繼續犯~建律法律事務所.png

【實務見解】

所謂繼續犯係指構成要件行為之狀態,以持續一定期間為必要之犯罪而言,換言之,犯罪之構成要件雖已實現,但其犯罪仍持續而尚未終了之犯罪。原判決已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一○四年二月四日經修正公布,將其法定刑由原來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另運輸毒品行為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雖已既遂,但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本件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與不知情之OOOOOO有限公司簽立進口委託書,委託該公司辦理進口貨品,嗣由綽號「德哥」之男子將扣案之「愷他命」夾藏在二十五桶拋光蠟內,然後於一○四年二月二日交予「OO公司」辦理運送,「OO公司」於同日運交貨輪所屬公司,續由航運公司辦理裝船啟運之相關手續,此時上訴人之運輸毒品行為雖已既遂,但其犯罪行為仍持續而尚未終了,嗣所託運之貨物於一○四年二月八日運抵基隆港後,經基隆關稅局於一○四年二月十二日開啟貨櫃抽驗,發現毒品「愷他命」時,上訴人之運輸毒品行為方終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一○四年二月四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六日(原判決誤為同年月七日)生效,本件上訴人運輸毒品犯罪行為遲至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方結束,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六頁第九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參考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

【小結】

運輸毒品乃繼續犯,雖已起運離開現場,屬於運輸行為的既遂,但在到達目的地之前,均屬運輸三級毒品犯罪之持續狀態,本件運輸毒品犯罪結束是在新法修正公布之後,故應適用新法(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ps.本件最高法院是以104年2月12日基隆關稅局開啟貨櫃檢驗發現愷他命作為犯罪行為的終了,但似乎應以104年2月8日運抵基隆港作為犯罪行為的終了?如果有同行能不吝指教此部分之疑義或提供意見,本所甚為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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