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者而基於與施用者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理由)
【簡析】
1、「行為人向毒販取得毒品,然後再交付給買家、並收取買毒品之價金」,這樣一個行為外觀,究竟是幫助吸毒者施用毒品?又或者是幫助毒品的賣家販賣毒品?還是共同販賣毒品?不能一概而論。
2、幫助施用毒品之罪責: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施用毒品,是可以依據犯罪嫌疑人所涉罪責減輕罪責。而施用毒品的刑度,則可以參考本網站另外一篇文章「毒品種類分級和處罰表列」。
3、幫助販賣毒品之罪責:此部分同上,是可以減輕的,至於販賣毒品的罪責,也請參考「毒品種類分級和處罰表列」。
4、共同販賣毒品:此部分即為販賣毒品之罪責。
5、因此,以類犯罪之被告多會抗辯是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而不承認是共同販賣毒品。至於究竟是何種罪責,則需委由律師依據案情判斷(例如毒品交易的過程)後,再據理陳報給法院,由法官來自由心證喔。
專打毒品律師、毒品法律、毒品律師、毒品法律常識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