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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者而基於與施用者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理由)

【簡析】

1、「行為人向毒販取得毒品,然後再交付給買家、並收取買毒品之價金」,這樣一個行為外觀,究竟是幫助吸毒者施用毒品?又或者是幫助毒品的賣家販賣毒品?還是共同販賣毒品?不能一概而論。

2、幫助施用毒品之罪責: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施用毒品,是可以依據犯罪嫌疑人所涉罪責減輕罪責。而施用毒品的刑度,則可以參考本網站另外一篇文章「毒品種類分級和處罰表列」。

3、幫助販賣毒品之罪責:此部分同上,是可以減輕的,至於販賣毒品的罪責,也請參考毒品種類分級和處罰表列」。

4、共同販賣毒品:此部分即為販賣毒品之罪責。

5、因此,以類犯罪之被告多會抗辯是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而不承認是共同販賣毒品。至於究竟是何種罪責,則需委由律師依據案情判斷(例如毒品交易的過程)後,再據理陳報給法院,由法官來自由心證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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