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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以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只要具有上開二要件,犯罪即已成立,尚難論以未遂罪責,且亦不以已著手販賣行為為必要。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以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只要具有上開二條件,犯罪既已成立,尚難論以未遂罪責,且亦不以已著手販賣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參照)。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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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式使人施用毒品為成立要件,所謂欺瞞之方法係指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等不法手段等,使其施用毒品。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施用毒品而持有與為販賣毒品而持有係不同犯罪型態,應不可以吸收犯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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