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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毒品者不利於他方之供述,是否須有補強證據?

 

案例

  甲販賣毒品給乙,乙買毒品後隔天就被警察抓到,偵訊中乙坦承買毒並供出毒品來源是甲,警方根據乙的供述循線查獲甲,甲堅決否認販賣毒品,得否以乙之供述作為認定甲有販毒事實之唯一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是否有補強證據的適用?

解析

一、什麼是「對向犯」?和「共同正犯」有何區別?

首先要說明的是,「對向犯」和「共同正犯」都是兩人以上實行犯罪行為型態。「共同正犯」是指以共同犯罪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而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但「對向犯」是指法條條文設計上,只有預定一方的行為,但為實現條文要件內容,必須要有相對一方協助一定行為之必要,該犯罪才會成立。實務認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屬「對向犯」。

二、對向犯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關於共犯自白補強證據規定適用?目前實務見解上無定論,分析如下:

(一)、肯定說:實務判決指出,具對向關係之單一證據,因被告及被害人利於相反立場,所生之供述難免不詳盡且不確實。此外,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減刑,可能會作出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或有嫁禍他人之情形。為避免上述情況,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8號刑事判決)。

(二)、否定說:部分實務判決認為,「對向犯」因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更非教唆犯或幫助犯,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共犯」自白補強性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

 

參考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

第2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因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更非教唆犯或幫助犯,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共犯」自白補強性法則規定之適用。曾O文、楊O琛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與上訴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之對向犯,原判決引用彼等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即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8號刑事判決

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利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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