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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和通訊監察:另案通訊監察所取得資料,可否作為毒品案件之證據?

 

案例

  甲涉嫌製造販賣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檢方向法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書上所記載之案由和所涉嫌法條僅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但檢警監聽過程中,卻偶然從甲和其女友對話中得知甲有販賣毒品情事,監聽所得資料可否作為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證據?

 

解析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而為合法監聽,在合法監聽過程中,偶然獲得和原本監聽之犯罪不同之證據,實務稱此情形為「另案監聽」。例如,本案中,檢方依法聲請通訊監察,監聽案由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監聽過程中偶然得知甲販毒,嗣後甲販毒案件審判時,該監聽所得資料,可否作為甲在販毒案中有罪之證據,此問題即為本文欲為討論之重點。

二、通訊保障監察法修正前,如何處理?

在舊法時代,另案監聽所得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呢,首先思考的是,有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法院可否對該證據依其心證權衡有無證據能力?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於檢警監聽的過程,本來就是依法定程序所作的合法監聽,只是不小心聽到其他案件而已,因此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的要件喔!在舊法時代,這個問題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清楚,故實務判決以另案扣押、善意例外原則的法理思考,容許將合法監聽下偶然獲得其他案件之資料,作為他案件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740 號判決),但須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其他案件所涉及犯罪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

(二)、雖其他犯罪案件不是同法第條得受監察之犯罪,但和原本合法監聽之犯罪有關聯性者。

三、通訊保障監察法修正後,如何處理?

通訊保障監察法於 103 年 1 月修正並公布,針對上述問題有詳細規定。依修正後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聯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原則上合法監聽下偶然獲得其他案件之資料,不可以作為他案件之證據使用,但檢察官發現後 7 日內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後,仍然可以作為其他案件之證據使用。

四、本案之適用

(一)、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嗣後甲販毒案件審判時,該監聽所得資料,原則上不得作為甲在販毒案中有罪之證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檢警在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販毒案與涉嫌製造販賣子彈具有關聯性者,該監聽所得資料,得作為甲在販毒案中有罪之證據。

(二)、此外,退一步而言,販賣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均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得受監察之罪,故依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規定,該監聽所得資料,亦得作為甲在販毒案中有罪之證據。

 

相關法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5 條第 1 項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 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740 號判決

另按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及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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