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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國大陸吸毒被抓,台灣司法機關可否審理處罰?有無違反一罪兩罰原則?

 

案例

  知名藝人甲在北京與友人吸食毒品被公安抓到,被拘留在北京東城拘留所,被遣送回台後,台灣司法機關可否審理處罰?甲之經紀人另主張甲在大陸已受拘留,回台還要受司法機關調查,此舉違反一罪兩罰原則,有無理由?

 

解析

一、台灣人在中國大陸吸毒,台灣司法機關可否審理處罰?

(一)、刑法第 5 條第 8 款

先來看看刑法怎麼規定,依刑法第 5 條第 8 款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具我國國籍之人,在國外犯毒品罪者,有我國刑法適用,我國司法機關得對其處罰。但施用毒品行為在某些國家被認為是病態行為,並不處以刑罰,為避免適用上困擾,排除在國外施用毒品行為,不適用我國刑法,我國司法機關不予處罰。

(二)、由上開條文觀之,似乎只要是台灣以外的地方,施用毒品行為,台灣司法機關都管不到?但在中國大陸地區吸毒,會不會有所不同呢?

1、關鍵在於,中國大陸犯罪,到底是國外地區,還是國內地區犯罪呢?這麼尷尬的領土爭議問題,大法官也沒講清楚,但實務見解已形成一致見解,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因此台灣人在大陸吸毒被抓,縱然已經大陸方面處罰,台灣司法機關仍然可以審理處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271 號判決參照)

2、此外,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5 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由本條規定,亦可得知在大陸吸毒,台灣司法機關仍然可以審理處罰。

二、有無一罪二罰問題?

(一)、中國大陸對於吸毒之處罰

在中國大陸吸食毒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 72 條規定,吸食、注射毒品,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條所說的拘留,是指「行政拘留」。特別說明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 10 條所規定的處罰種類只有四種,包含「警告」、「罰款」、「行政拘留」、「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另外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行政拘留性質上,類似我國行政罰,而不具刑罰之性質。

(二)、台灣對吸毒之處罰

在台灣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其處罰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大麻是屬於第二級毒品,施用大麻所處有期徒刑,性質上是刑罰

(三)、不生一罪兩罰之問題

1、依條文和實務見解,並無一罪兩罰問題

依實務見解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5 條規定,在大陸地區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罰。

2、從性質上分析,亦不生一罪兩罰問題

所謂「一罪兩罰」是指對於同一人所犯的同一罪,不能處以同一科刑的處罰。例如:甲對乙所犯刑法之傷害罪若經起訴判刑,之後不得對於甲所犯同一個傷害案件再行處罰。一罪兩罰是指兩個處罰均為「刑罰」,但如果是一個刑罰,另一個是行政罰,還會有一罪兩罰問題嗎?刑事之科刑,雖然與行政處罰都是「對當事人的處罰」,但其法源、目的、執行者均不同,並無一罪兩罰的問題因此,依上述說明,大陸公安所為行政拘留,性質為行政法上處罰,但我國對吸食毒品所為處罰,性質為刑罰,兩者顯然不同,故無一罪兩罰的問題。

 

延伸閱讀

  1. 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是一罪一罰還是僅成立一罪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每次施用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因此各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各具有獨立性,應不符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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