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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毒品律師:毒品案件VS強制驗尿(二)            撰文者:台北所黃建霖律師、法務熊貓專員

 

→警方搜索時,並未發現應扣押物(毒品、磅秤、夾鏈袋等),可否將犯罪嫌疑人帶回警局強制驗尿?律師應如何協助當事人?

 

一、從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的角度出發:員警應不得將犯罪嫌疑人帶回警局強制驗尿

    參我們的前一篇文章(律師論法:毒品案件VS強制驗尿(一))中的討論,如果不是「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辦員警當然不得強制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強制帶回驗尿。

二、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第 1 、 2 項的角度出發:個案判斷

(一)如果你是因施用第 1 、 2 級毒品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 1 級或第 2 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

        在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在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是可以「隨時採驗尿液」(參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0 條)的喔。很多毒品案件的嫌疑人通常都會問:這個時候怎麼辦?本所律師以為,這個時候可以主張的部分,其一,可以向員警爭執「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此一要件,如果沒有搜到任何與毒品有相關聯的物品,怎麼可以隨便誣指犯罪嫌疑人施用毒品呢?(請記得這個時候要請律師向承辦員警爭執,最好是想辦法在公文書上留下爭執的紀錄、並保存曾經爭執的證據,事後仍有可能主張驗尿報告因非合於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其二,我們之前討論過,強制驗尿有一定的程序,依照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簡言之,拒絕驗尿,警察機關仍須報請許可,才可以強制採驗,如果逕行強制採驗,也不合於程序喔(依照本所律師辦理毒品案件的經驗,承辦員警在還未報請許可前,是不會逕行強制採驗的,但是可能會以此恫嚇犯罪嫌疑人)。

(二)如果你是因施用第 1 、 2 級毒品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 2 年內之人等人:

    此部分同前述(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可適用前項之規定)。

三、結論:如果沒有搜到毒品等物,基於程序正義的理由以及嗣後偵審的答辯,犯罪嫌疑人及到場的律師應該爭執強制驗尿的程序違法喔。

 

 延伸閱讀

  1. 毒品案件vs強制採尿(三)違法強制採尿的檢驗結果可否作為證據?
  2. 毒品驗尿之檢驗方法

延伸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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