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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應論何罪?兩罪之關係為何?
案例
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朋友乙來甲住處拜訪,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約5公克)置放於桌上,無償轉讓供乙施用。
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一)、上述情形應如何論處?
(二)、若今天甲轉讓乙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論罪科刑有無不同?
(三)、兩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有無刑法第55條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
解析
一、先須說明的是,兩罪刑度不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二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藥事法刑度較重。
二、實務見解之認定標準:
(一)、轉讓數量未達10公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兩者為法條競合關係,非想像競合犯,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適用藥事法。
(二)、轉讓數量在淨重10公克以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但因轉讓數量達到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轉讓第二級毒品達到淨重10公克以上,請參照「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同法第8條第6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變成法定本刑罪輕九月以上,最高本刑七年六月以下,此時較藥事法最高本刑更重。故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即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6項規定,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三、轉讓數量淨重未達10公克時,適用較重之藥事法,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二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惟此時量刑應否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拘束?易言之,法條競合有無類似刑法第55條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
(一)、何謂「輕罪封鎖作用」?
依刑法第55條但書,想像競合犯有輕罪法定刑之封鎖作用,量處刑度不得比輕罪之最低度刑更輕。舉例說明,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相較前者屬「輕罪」,最輕本刑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故適用輕罪封鎖的結果,量刑應為7年以下,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二)、多數實務看法
多數法院判決認為,法條競合時,被排斥之條文不須再作考慮,法條競合無刑法第55條但書之輕罪封鎖適用。故目前轉讓禁藥罪仍有不少實務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新進實務見解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最高法院判決反對上述看法,而認為法規競合亦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適用。法理上藥事法刑度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重,但量刑時卻論處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更輕,未免有量刑失衡之情形。故於無其他減刑條件下,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量刑時,刑度低於6個月,顯有重罪輕罰、量刑輕重失衡之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考判決
刑法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種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
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
第83條
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項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被告所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關係,非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本件依法應全部適用藥事法,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無違反法律內部界線,亦無失出失入之處。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失衡、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
然類此法律之解釋與適用,祉須依循本院上開一致之見解(即法規競合亦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適用),即可迎刃而解,且亦唯有如此,始符合公平正義,而避免有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並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不致發生不合理的差別性待遇之扭曲現象(如轉讓達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一定數量者,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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