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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減刑規定適用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薛○○一事,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上開警詢時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乃陳明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薛○○,薛○○亦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及卷附薛○○涉案卷宗影本可按,是上訴人上開供出來源,核於本件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顯然有別,已難謂係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延伸閱讀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後來偵查單位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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