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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V.S.「短途持送」有何區別?

 

解析

一、運輸毒品罪:

行為人客觀上為轉運或運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需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的搬運輸送,始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之運輸毒品罪。簡言之,被告要對毒品有認識,知道所運輸的東西是毒品,本於運輸之意,有運輸的犯意,從甲地運到乙地。

二、短途持送、零星挾帶:

實務見解指出,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持有毒品罪。但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院解字第 3541 號解釋、院解字第 3853 號解釋)

三、兩者之區別:

(一)、舉例說明,甲住基隆,到臺北去跟毒蟲買毒品要施用,然後從臺北帶回來基隆。毒品只有零星且是供自己施用,屬於零星夾帶且是短徒輸送,更重要是若無運輸犯意,僅係持有毒品罪。但如果是跑到高雄買毒,帶回來基隆準備販賣,縱然夾帶毒品的量不大,但因是專程,具有運輸毒品犯意,應論處運輸毒品罪。

(二)、須特別注意的是,實務上對應構成「運輸」或「短途持送、零星挾帶」情形,依行為人犯意、持有數量、路途遠近,綜合考量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26 號判決意旨)

四、實務上常見爭議

(一)、被告主張搭飛機隨身所攜帶毒品,係為自己吸食之用,無運輸之意圖,屬「短途持送、零星挾帶」情形,應論持有毒品罪,惟高院判決認購成運輸毒品。被告認適用法律有違誤,而上訴第三審,有無理由?

最高法院判決指出,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自國外私自運輸該毒品入境,目的縱係為供自己施用,然其既有私自運輸之犯意,除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外,尚應同時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主張受甲指示交付毒品予乙,主觀上既出於交付毒品意思,由A地點前至B地點,與乙會面交付毒品,其距離甚短,實屬短途零星挾帶,應論以持有毒品罪名,被告以高院判決認係構成運輸,適用法律亦有違誤,而上訴第三審,有無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罪,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即為他人輸送,即與單純供己施用而零星挾帶或短途持送之持有毒品罪有間,原判決依此見解,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無違法可言。

 

參考判決

院解字第 3541 號解釋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

院解字第 3853 號解釋

本院院解字第 3541 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自國外私自運輸該毒品入境,目的縱係為供自己施用,然其既有私自運輸之犯意,除犯私運管制物進口罪外,尚應同時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審本此見解,對上訴人前揭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並詳加論列上訴人所為,係構成前開犯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次頁第三行),要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扣案之愷他命僅供上訴人一己施用,應係單純持有。

而非運輸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自我說詞,再漫為事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26 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搬運輸送之意思,將毒品由某地移轉存置至他地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但苟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即難謂為運輸,僅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是論行為人以運輸毒品罪,除依憑證據證明其在客觀上有移轉存置毒品之行為,應就主觀之犯意、毒品之數量、持送路途之遠近為明白之審認……

 

延伸閱讀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2. 毒品案件的通聯譯文,應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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