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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既遂未遂判斷?

 

問題

  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甲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滷水,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易言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有「鹵化」、「氫化」、「純化結晶」等三階段。

行為人在不同製造過程中被抓到,製造毒品罪之既未遂認定,實務曾表示不同見解。易言之,行為人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成為固體時,才構成製造二級毒品罪之既遂犯?抑或是,經「氫化」而產生滷水時,即構成製造毒品之既遂犯?

 

解析

一、多數說:

(一)、多數實務見解認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及應認其製造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極方便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有實務見解採取更寬鬆解釋,認為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鹵化」、「氫化」及「純化再結晶」之三步驟,均屬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少數說:曾有實務判決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第二條明訂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參考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又以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鹽酸麻黃素、麻黃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甲麻黃素,再經氯化反應程序而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故舊製造過程而已,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成而成含毒品之物質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使之除去雜質去蕪存菁之「純化」階段。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其製造過程即包含「鹵化」、「氫化」及「純化再結晶」之三步驟,均屬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而上訴人既已參與上揭製程之部分階段行為,自屬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一條參照)。該條例第二條並明定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因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應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造毒品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的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之未遂罪。

 

延伸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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