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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毒品罪,須行為人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

案例

  某甲從 A 地購買第一級毒品,帶回住處 B  地藏放,以供自己將來施用,運送的過程是否涉及運輸毒品罪?

解析

一、我們先來看看一個相關最高法院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61 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

二、運輸毒品主觀上應有「運輸的意思」(上開實務見解簡析):

1、目前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運輸」毒品的規定,除了處罰國際間的輸送毒品行為外,也包括國內間的運輸毒品行為。

2、運輸毒品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運輸之意思」。

3、如果只是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行為人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尚難認為行為人觸犯運輸毒品罪。

 運輸毒品罪、運輸一級毒品罪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延伸閱讀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又有運輸之意思而運送毒品者,應成立販賣及運輸毒品罪為是。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毒品之運輸,應以已否開始運送離開現場為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延伸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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