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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行為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及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時,法院按刑法第 66 條前段規定,將其有期徒刑減為二分之一以後,再依刑法第 59 條認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遞減其刑時,則其量刑自不應在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上,始符減輕之意旨,否則自屬於法有違,而本件原判決量刑為一年十月,因此屬於判決違法,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故第三審法院可據以為裁判,而應由第三審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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