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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須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又同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就販賣毒品部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客觀上有將標的物賣出,即以有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如行為人就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交付客觀二要件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021號 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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