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得否撤回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撤回期限?
案例
添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罪,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得易科罰金。添富因無力繳納罰金,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惟嗣後添富反悔,想先向家人借錢來繳交易科罰金,問添富可否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又撤回之期限為何?
解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例外始得數罪併罰
添富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得易科罰金,原則上是不得併合處罰;惟添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例外始得數罪併罰(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項參照)。
二、添富原則上可於法院裁定前撤回其請求
添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期限為何,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究該規定之目的,係賦予受刑人是否併合處罰之選擇權,而非科以選擇之義務,自應允許添富撤回其請求。
另,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受合理限制。除非添富請求之意思有瑕疵或不自由,且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已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添富自應受該裁定之拘束而不許撤回,避免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
相關條文
刑法
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第 51 條 (現行法)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72 號裁定
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慎思行使,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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