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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設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特定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遏止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雖亦與上揭證人保護法所規定得使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並無二致。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針對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茲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犯上開條例第四條罪之被告,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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