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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毒品和販賣毒品有何區別?轉讓毒品和受託購買毒品之行為,如何區分?
解析
一、轉讓毒品罪V.S.販賣毒品罪有什麼區別?
舉例而言,甲向乙購買一批K他命,目的是為自己施用,後來甲欠丙2萬元,甲拿一部分毒品抵債,應該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或同法第4條販賣毒品罪呢?
兩罪最大的差別當然是刑度不同,如何區別兩罪性質呢?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以「行為人是否有營利意圖」為區別,轉讓毒品罪是指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或無償將毒品所有權轉予他人而言。但販賣毒品罪是指行為人起初已有營利意思,並著手實行販毒,縱然行為人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出,仍應論販賣毒品罪,而非轉讓毒品罪。因此,上述例子中,甲自始無營利意圖,則應成立轉讓毒品罪。
二、轉讓毒品V.S.受託購買毒品有何區別呢?
以「有無物之所有權移轉意思」為區別,例如,毒品本為甲持有,甲移轉所有權給乙,即轉讓毒品;若乙拿錢請甲幫乙購買毒品,甲買到毒品之所有權本屬於乙,甲把毒品交給乙,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意,即為受託購買毒品。受託購買毒品如何犯罪認定呢?依照受何人所託區分不同罪行,受販毒者之託,成立同法第4條及刑法第29條販賣毒品罪幫助犯;受吸毒者之託,及同法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起初有營利意思,並著手實行,縱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出,仍屬販賣罪;苟始終無營利意圖,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不構成販賣罪,僅論轉讓罪。
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毒品,嗣因缺錢或欠錢,拿一部份毒品抵債,自己並無獲利、亦無營利目的,不構成販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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